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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青岛祥世木业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祥世木业有限公司,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32号原告:青岛祥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73256760H。法定代表人:何胜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25508K。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经理。原告青岛祥世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祥世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托盘1965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46512元。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托盘,总货款为1965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46512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7年4月1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银行业务、收据、录音光盘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祥世木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木托盘,被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512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祥世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6512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65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