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发洪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发洪,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洪,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182号。法定代表人王蜀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发洪、原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南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发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对事实认定采取推定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徐发洪应该是被室内倒塌的脚手架所伤。2、一审认定“从楼上坠落的铁跳板因在坠落过程中撞击到了外围的脚手架而改变运动轨迹,通过镂空窗户弹入了原告徐发洪正在工作的室内,”而徐发洪自己提供的图片等证据能够排除其受到的伤害存在此可能性。徐发洪辩称:所有证人都证明铁跳板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审认定铁跳板坠落过程中碰到物体改变轨迹弹到室内,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化工公司未到庭陈述。徐发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442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被告新南洋公司承包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宜昌生物产业园的酶制剂发酵车间、动力车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同时期,第三人化工公司承包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生物产业园新建工程指定的工艺设备管道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2012年6月28日上午,被告新南洋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在酶制剂发酵车间外的二楼、三楼进行外粉作业,第三人化工公司的雇员即原告徐发洪与刘某在酶制剂发酵车间一楼进行管道安装等准备工作。该楼外围搭有脚手架以进行外粉工作,该一楼车间为毛坯房,门窗均未安装,其中窗户留有很大的镂空空间。当时刘某在室外负责卸下安装材料,原告徐发洪再将材料运进室内。进行不到20分钟,室外的刘某突然听见室内的徐发洪发出喊叫声,刘某进屋后发现原告徐发洪满脸是血,右眼也在出血,并观察到当时室内有一块铁跳板。然后刘某立即打电话向公司汇报了相关情况,后第三人化工公司的队长将原告徐发洪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救治。刘某作为出庭证人在庭上陈述徐发洪受伤前室内不存在铁跳板,因为他们的工作内容不需要用到铁跳板;还陈述事发前看见楼上外墙有人在刷墙;事发时听见钢铁撞击的声音——哗啦一响,紧接着就听见原告徐发洪的叫喊声。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部的安全负责人李某组织被告新南洋公司及第三人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事故现场时发现一楼室内和二楼、三楼间均有一块铁跳板。原告徐发洪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过程中,做了鼻内镜右鼻窦手术+鼻中隔矫正术+鼻骨复位术等相关治疗,共住院34天,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睑皮下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偏曲、右侧上颌窦壁粉碎性骨折。”医师建议:“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7月31日,原告徐发洪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8月13日行面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右眼鼻中隔矫正术后、右眼下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钝挫伤、右眼上颌窦壁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卫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中原告徐发洪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247.5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171.78元,合计为51419.33元。上述医疗费均由第三人化工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徐发洪为治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75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徐发洪将新南洋公司及化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后又自行撤回起诉。同时查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部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一份《酶制剂发酵车间跳板砸伤事故》书面说明:“6月28日上午7:50,六化建作业小组2人在酶制剂发酵车间一楼作业,三楼一块跳板滑落至一楼,砸伤一人眼角。小组另一人立即通知技术负责人到现场,同时上二楼、三楼找肇事人员,发现三楼土建(新南洋)外粉人员正在作业,移动跳板,跳板共掉落2块,一块停留在二楼密目网上,另一块滑落到一楼,同时与土建施工人员交流,跳板掉下砸到人了。六化建技术负责人随后电话通知业主酶制剂项目经理,随即将受伤人员送至仁和医院治疗。上午9:00,项目经理将事故汇报建设部。10:00,建设部安全主管与新南洋项目经理查看了事故现场,新南洋项目经理派资料员到医院接手处理,受伤人员正在接受治疗,资料员便回工地。业主要求其将事故情况汇报其公司负责人。下午1:00,新南洋给六化建交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2:00,建设部与新南洋负责人到现场再次确认了外粉作业现场。防护网破损严重,仍旧有跳板散落在密目网上。责任划分:1、由新南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及半月误工费,并提前预付5000元就医治疗;2、由六化建承担受伤人员在院期间保障,并做好伤者家属安抚工作。现场整改:新南洋对施工区域安全通道、密目网进行清理整改,完善楼层间防护。”另查明,原告徐发洪于2012年12月10日自行向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日委托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所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相关依据,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1226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发洪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21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日),此次司法鉴定费支出22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徐发洪申请对其2012年6月28日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8月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15之规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167号《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发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徐发洪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徐发洪系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升村四组村民,事发前受雇于第三人化工公司在宜昌生物产业园的建筑工地做杂工。住院期间原告徐发洪之女徐张玲对其进行了护理,徐张玲也是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升村四组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南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若应承担相应责任,则损失认定的问题。对于焦点1,结合现场照片、原告徐发洪的陈述及证人李某和刘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新南洋公司在外粉作业中使用了铁跳板,且其中一块因不慎管理坠落至一楼。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铁跳板到底是否弹入了一楼酶制剂发酵车间室内而各执一词。通常来说,按照自由落体定律,铁跳板失去支撑物后坠落是直接落向地面的,但因为在坠落过程中受到其他外力作用而改变运动轨迹的情况也客观存在。从本案现场来看,建筑物外围搭有脚手架,室内与室外之间存在较大镂空空间(未封闭的窗户);从原告的工作环境来看,因其是在一楼室内进行管道安装等准备工作,所以用到铁跳板的可能性较小;再结合原告徐发洪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可以推定从楼上坠落的铁跳板因在坠落过程中撞击到了外围的脚手架而改变运动轨迹,通过镂空窗户弹入了原告徐发洪正在工作的室内,从而使原告徐发洪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二楼三楼的作业是被告新南洋公司所为,则被告新南洋公司是坠落铁跳板的管理人、使用人,而被告新南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对铁跳板的坠落没有过错,相反通过《酶制剂发酵车间跳板砸伤事故》可见该公司的防护安全措施有待加强,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新南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事发时的场景,原告徐发洪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新南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新南洋公司认为原告徐发洪系第三人化工公司员工,是在该公司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内受伤的辩论意见,因本案系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徐发洪选择坠落物的使用人、管理人来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新南洋公司的辩论意见不能作为对抗理由。另外,原告徐发洪通过重新申请鉴定,鉴定依据已经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15。对于焦点2、损失的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⑴医疗费51419.33元;⑵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按照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41754元/365天×171天≈19561元;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8729元/365天×57天≈4486元;⑷交通费,依据原告徐发洪提交的相应票据认定275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⑹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⑺伤残赔偿金,24852元×20年×10%=49704元;⑻鉴定费,因以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支持第二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⑼后续治疗费,按照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1200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43655元。因被告新南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则其应向原告徐发洪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365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新南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发洪各项损失共计143655元。二、驳回原告徐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新南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徐发洪的致伤原因,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部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一份《酶制剂发酵车间跳板砸伤事故》的书面说明,且该公司安全质量主管李某出庭陈述了相关事实,并接受了质询,其证明的内容与徐发洪致伤现场的目击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徐发洪对致伤情况的陈述均一致,即徐发洪系被楼上坠落的铁跳板致伤。2、新南洋公司上诉提出徐发洪应该是被室内倒塌的脚手架所伤,并在二审中提交现场照片、合同加以证明,但该现场照片、合同不能直接证明新南洋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缺乏证明力,不足以反驳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从楼上坠落的铁跳板因在坠落过程中撞击到了外围的脚手架而改变运动轨迹,通过镂空窗户弹入了原告徐发洪正在工作的室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芯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