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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虎、张传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张传勇,路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刑初3号公诉机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虎,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矿业管理集团保卫科职工,住泰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传勇,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矿业管理集团华新物业管理站职工,住新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燕飞,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移动泰安分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虎、张传勇犯寻衅滋事,被告人路燕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陈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虎及其辩护人蔡士慧、被告人张传勇及其辩护人吴向华、被告人路燕飞及其辩护人李立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虎、张传勇与同事宗某、张某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泰安高新区)王老三烧烤店吃饭。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燕飞与燕某也到了该烧烤店,并与崔某凑成一桌吃饭。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虎因不满燕某看了自己一眼,随即与被告人张传勇殴打燕某、路燕飞、崔某。到屋外后被告人张传勇继续殴打崔某,被告人路燕飞在被赵虎拉拽至屋外后,击打赵虎面部两拳,赵虎用马扎打路燕飞的头部一下,被告人路燕飞将赵虎打倒在地,夺过马扎对赵虎头部、上身连续进行殴打。在赵虎起身后被告人路燕飞再次持马扎对其头部、左臂等处进行殴打,致赵虎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路燕飞、崔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赵虎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5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虎、张传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燕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虎的指控部分与事实不符,赵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特别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赵虎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传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传勇的指控部分与事实不符,张传勇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张传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路燕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路燕飞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因赵虎、张传勇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引发,赵虎、张传勇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减轻对路燕飞的处罚;路燕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路燕飞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虎、张传勇与同事宗某、张某到泰安高新区凤凰烧烤园王老三烧烤店吃饭。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燕飞与燕某也到了该烧烤店,并与崔某凑成一桌吃饭。次日凌晨1时许,在该烧烤店内,被告人赵虎因不满燕某看了自己一眼,继而对燕某进行推搡、殴打,并随即与被告人张传勇一起推搡、殴打路燕飞,到店门口后,被告人张传勇对崔某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路燕飞、崔某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路燕飞在被赵虎拉拽至店外后,殴打赵虎面部两拳,赵虎用马扎殴打路燕飞的头部一下,被告人路燕飞将赵虎打倒在地后夺过马扎对赵虎头部、上身进行连续殴打。在赵虎起身后,被告人路燕飞再次持马扎对其头部、左臂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赵虎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路燕飞与赵虎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相互出具谅解书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3月23日,被害人崔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传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实被告人赵虎、张传勇寻衅滋事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1)崔某的陈述,其与燕某、大鹏(路燕飞)的表哥梅凯是同学,通过梅凯和他俩一起吃过饭,但不熟。2016年5月15日晚上24时许,其在路上走着遇到王老三烧烤园的老板李某,就让捎其去吃羊肉串。看到燕某和路燕飞也在就拼了个桌,李某也过去敬酒。正喝着酒时,另一桌的一个大个子提着酒瓶子过来了,燕某也站了起来,不知道谁把燕某推倒了,然后有两个人架着路燕飞就出去了,其赶出去拉。到了烧烤园门口,没太有头发的大个让另一个人揍其,另一个个子高点的就与其打起来,打得其光转圈,拉倒好几次,把膝盖都摔破了,还用拳打其头,当时感觉直冒火星子。(2)路燕飞的陈述,2016年5月15日晚10点至11点来钟,其与表哥燕某去凤凰烧烤园王老三饭店吃饭,还有一桌四个人也在吃饭。后来小哥去了,其三人凑成了一桌。凌晨一点多,其与小哥说话时,另一桌的大高个儿拿着酒瓶子站起来了,其余三人也站起来。其一看也拿个酒瓶子藏在身后站起来,另一桌上戴眼镜的人劝大高个,大高个不听,其也过去劝大高个,还想看看那个穿工作服的人胸前的字,没让看。大高个儿和穿工作服的人开始推搡其,大高个儿用酒瓶子砸其肩膀一下,但是酒瓶子没破。大高个儿和穿工作服的两人拳打脚踢把其打倒了,大高个儿还踹其好几脚。然后他俩一个架着其,一个抓着脖子把其提起来,大高个儿说把其弄出去,他俩把其弄到店外去了。在出门口的时候其求饶,他俩不听,还是拳打脚踢的把其弄到院子里。出去时大高个儿手里拿着马扎子,他口里一直说要弄死其,还用马扎子砸其后肩部两下,其害怕他再砸就一直攥着他手里的马扎子。他还让穿工作服的人拿东西,拿没拿不知道。2、证人证言(1)证人燕某证实,2016年5月16日凌晨一点多,其与路燕飞还有拼桌的一人在王老三烧烤城喝酒,邻桌的四人边喝酒边大声喧哗,其回头看了一眼,那个大高个儿说“你屌的你看的么”,其说看看怎么治呢,然后大高个就站起来了,手里拿着个瓶子上来,其也站起来转过身面对着大高个儿,大高个儿一拳打其眼上,大高个和那个矮胖子接着拳打脚踢把其打出去五六米远倒地上了。不知道谁把其扶起来,其懵了,其他人都出去了,至于怎么出去的也不清楚,一直在屋里坐着,外边的事不知道。(2)证人李某(王老三烧烤店老板)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上10点多,来了四个人坐一桌,10点半又来了三个人坐一桌。三人桌比较熟其就坐那聊了会儿。大约凌晨一点多,听见三人桌的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四人桌的一个叫赵虎的男子互相说对方“你看么”。三人桌上一个穿短袖T恤的男子站到两桌子之间说“都喝多了,没事没事”。其劝三人桌戴眼镜男子时,不知道怎么回事穿短袖T恤的男子就被甩出去了,戴眼镜的男子接着站起来了,但没看见是谁把他推倒的。赵虎和身高一米九左右的男子就开始打穿短袖T恤的男子,一直打到店外去了。三人桌上穿外套的和四人桌上一米七左右的男子也跟了出去,其躲到厨房去打110。(3)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上,其与宗某、赵虎、张传勇四人去吃烧烤,其背对与他们起冲突的那桌。听见赵虎说“你拿个酒瓶子看么”,两桌人就站了起来,其推赵虎,赵虎走到前面没拉住,赵虎捣其一个趔趄,其懵了。(4)证人宗某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上,其与张某、赵虎、张传勇在凤凰烧烤园吃饭喝酒。大约凌晨一点多,其上厕所听着外面有人吵吵,出来时看见赵虎比较激动,手里拿个酒瓶子,张某在劝他。对方一个人手里也提着个啤酒瓶子站着面向他们桌。其上去拦住赵虎,把酒瓶子夺下来。3、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6]0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路燕飞之伤为轻微伤。(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6]0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之伤为轻微伤。4、书证(1)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0084651)证实,路燕飞于2016年5月16日20时到该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腹部外伤、四肢多处外伤。(2)泰安市中医二院门诊病历(16002496)证实,2016年5月16日,崔某到该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发软损(头、左手、双膝);外伤性头痛。5、视听资料泰安高新区凤凰烧烤园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5月16日1时47分,五个人进入监控画面。一名穿短袖上衣的高个男子(赵虎)左手拿马扎、右手拽着一穿横条T恤的男子(路燕飞)。一名穿短袖上衣的高个男子(张传勇)推搡、殴打一名穿深色连帽长袖上衣的男子(崔某),另一名男子(宗某)在二人中间拉架。该录像经向路燕飞、崔某、赵虎、张传勇出示、辨认,视频中穿T恤的男子是路燕飞,穿深色连帽上衣的男子是崔某,视频中拉拽路燕飞的高个男子是赵虎,殴打崔某的男子是张传勇。6、被告人赵虎、张传勇对其推搡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证实被告人路燕飞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赵虎的陈述,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其从地上起来时满头满身都是血。从录像中看到,其一手拿着马扎子,另一手拉着黑大个,黑大个用拳头打其下颌部,把其打倒在地后拿起那个马扎子砸其头上几下,宗某过来把黑大个踹到一边去,他俩打起来,和张传勇打架的那个人拿一把马扎子打在宗某头上把宗某打倒了。其起来到了一边,那个黑大个又用马扎子砸其胳膊等处把其砸倒在地上,黑大个又砸其头上、身上好几次。其四人中,其一米八五左右,穿一个条条的T恤衫。张传勇一米九,穿着华新的工作服。宗某个子矮,一米七多,挺胖,二百多斤。张某,瘦,戴眼镜。2、证人证言(1)证人张传勇证实,出去后眼镜不知掉哪了,也看不清楚。印象中是那个深色衣服的人用马扎把其砸倒了,后来看见赵虎趴着和宗某在地上躺着,赵虎身下一滩血,宗某躺在烧烤园门口附近。从烧烤园门口的录像中看到,赵虎手里拿着一个交叉子,拉着对方的一个大个,其推搡对方的另一个人,宗某过来拉,这时那个大个用拳把赵虎打倒在地上了,其与对方穿黑褂的人打起来。大个拿交叉子砸赵虎时宗某过来拉,和大个打起来打到门口处。穿黑衣服的人用交叉子打其后用交叉子打赵虎后背上一下,然后又用交叉子打在宗某头上,把宗某打倒在地上。赵虎起来后到了一边,那个大个用交叉子砸他,他用胳膊一直挡,后来把他砸倒在地上,又反复砸了几次。穿黑衣服的人也用交叉子砸赵虎身上两下。赵虎一米八五左右,头发不太多,有点秃顶。(2)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5月16日凌晨1点多,其值班听见外面有动静,起来看见烧烤园南门处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另一个人在打他,没看清两人特征,就看见那个人用马扎打躺地上那人的头,其赶紧报警。一会儿躺地上那人站起来往烧烤园外面走,过了一会儿他回来了,让老板报警,老板说已经报警了,一会儿救护车和警车就来了。(3)证人李某证实,其报警后出去,看见赵虎、一米九的男子和一米七左右的男子在烧烤园南门口躺着,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和穿短袖T恤的男子在南门站着,赵虎的位置淌着一滩血。过了一段时间,赵虎起来往东走,其回店里给他拿卫生纸和矿泉水清理一下血,赵虎借手机报警,其说已经报过了。其到传达室等110,后来来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把三人桌上的人拉走了,店里就剩赵虎和一米九的男子了。紧接着120、110来了。(4)证人宗某证实,其跑到烧烤摊外面,推着那个穿黑衣服的说“别打了”,他也说不打了,没劲了,但不知道谁砸其一下,倒在了地上,醒来发现烧烤园门口一个人也没有,就出烧烤园门往东走,没多远看见赵虎满脸是血的往东走,手好像骨折了,其跑到洪沟家园传达室报了警。(5)证人张某证实,其出去后看见烧烤园南门赵虎满脸是血,宗某在地上躺着,就让赵虎赶紧走,赵虎往东没走几步就倒地上了,后来跑过来一个人把其拉到店里了。其说先救人就出来了,但没找到赵虎。3、辨认笔录证实,赵虎、宗某分别辨认出6号和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殴打赵虎的路燕飞。4、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6]0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虎的伤情构成轻伤。5、视听资料泰安高新区凤凰烧烤园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5月16日1时47分,五个人进入监控画面后,一名穿短袖上衣的高个男子(赵虎)左手拿马扎、右手拽着一穿横条T恤的男子(路燕飞),此时没有殴打路燕飞。穿T恤男子(路燕飞)击打高个男子(赵虎)面部两拳,将其打倒在地,又夺过马扎将其砸倒并猛击头、上身等部位。穿短袖上衣的高个男子(张传勇)推搡、殴打穿深色连帽长袖上衣的男子(崔某),穿深色连帽长袖上衣的男子(崔某)拿起一个马扎将对方打倒在地,又持马扎打了之前拉架的男子(宗某)头部一下。1时49分,高个男子(赵虎)起身后,穿T恤的男子(路燕飞)又用马扎将其砸倒在地,并继续猛砸其上身和头部。穿深色连帽长袖上衣的男子(崔某)也用马扎砸其后背两下。该录像经向路燕飞、崔某、赵虎、张传勇出示、辨认,视频中穿T恤的男子是路燕飞,路燕飞殴打的是赵虎,穿深色连帽上衣的男子是崔某,与崔某打斗的男子是张传勇,视频中另一男子是宗某。6、被告人路燕飞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1、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赵虎、张传勇、路燕飞的年龄及身份信息等情况,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路燕飞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20日,赵虎、张传勇到公安机关反映被打情况,公安机关于9月29日、10月14日将被告人赵虎、张传勇传唤到案。3、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路燕飞与赵虎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相互出具谅解书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3月23日,被害人崔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传勇的行为表示谅解。4、监某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虎、张传勇及路燕飞的所在单位或居住社区均自愿承担对各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义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虎、张传勇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路燕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虎、张传勇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虎、张传勇的指控部分与事实不符,赵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张传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在王老三烧烤店内,被告人赵虎因不满燕某看了自己一眼继而对燕某推搡、殴打,并与张传勇共同对路燕飞进行推搡、殴打,以及到店门口后张传勇殴打崔某的事实,与被害人崔某、路燕飞的陈述,烧烤园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赵虎、张传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赵虎、张传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所以,被告人赵虎、张传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虎、张传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赵虎、张传勇系主动投案;其次,在赵虎、张传勇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仅对其二人被打受伤及双方相互推搡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再次,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在烧烤店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供述,综上,被告人赵虎、张传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路燕飞的辩护人提出“路燕飞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因赵虎、张传勇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引发,赵虎、张传勇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赵虎、张传勇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引发被告人路燕飞故意伤害赵虎的原因,但该原因不能成为路燕飞采用暴力手段解决问题的理由,所以,赵虎、张传勇具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路燕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路燕飞辩护人提出“路燕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路燕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张传勇与被害人崔某、被告人路燕飞与赵虎分别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相互出具谅解书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中有理部分予以采信;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故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路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