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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少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荣,男,生于1984年9月18日,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偏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少荣将15.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于烟盒内,在德阳市搭乘晋A×××××大巴车准备将毒品带至山西省,当车行至绵广高速公路金家林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荣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张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少荣将在他人处购得的冰毒(白色晶体状物)���袋藏于烟盒内,并将烟盒装在裤兜内,在德阳市搭乘晋A×××××大巴车准备将毒品带至山西省。当车行至绵广高速公路金家林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查获。经测试,从被告人张少荣处查获的冰毒(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5.44克。经检验,查获的冰毒(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涪城区金家林收费站设卡缉查毒品时,在晋A×××××长途大巴车上挡获被告人张少荣;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少荣的个人基本信息,案发时系成年人;3.称量报告,证实2016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连包装物共重约17.5克,外包装重约2克;4.封存记录、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9月24日16:50-17:06,民警对被告人张少荣所携带的毒品进行当面提取;2016年9月24日17时许,民警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后编号封存;5.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6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少荣处扣押冰毒17.5克;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少荣系吸毒人员。因2016年9月22日吸毒,2016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9月27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7.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上载有“张少云”因犯抢劫罪被包头青山区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自2002年8月20日至2006年2月19日,2005年6月1日刑满释放;该文书上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与被告人张少荣的信息一致,同时该文书为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实该前科为未成年人犯罪;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16时左右,其驾驶晋A×××××大巴客车从成绵高速绵阳金家林收费站出口到绵阳车站时,在金家林收费站出口被警察例行检查,在检查时,有一男乘客被警察发现携带有毒品,其上去看,发现两名警察从该乘客座椅上取出了一包毒品,后该乘客被警察带走了;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供述:2016年9月10日左右他到绵竹市找工作,并找到了以前认识的“小杨”,期间“小杨”在他处借了700元,知道“小杨”没钱还,就叫“小杨”找点冰毒抵账,他好拿冰毒回家吸食。9月22日23时左右,“小杨”就拿了一个装了16克左右冰毒个真空袋给他,说除去借的700元再补800元,他就给了“小杨”800元,他拿到冰毒后就自己烤吸了大约0.5克,9���24日15时许,就把16克冰毒装在阁王滕烟盒内,烟盒又装在右侧裤兜内,坐上成都至太原的大巴车去山西,上车后把烟盒拿出来放在了座椅旁边的缝隙上,大概16时左右,大巴车路过金家林收费站时被检查的民警发现了,并把他带到了派出所;第二次至第四次供述:他到绵竹看母亲,“小杨”向他借了800元钱,9月23日说没有钱还,就给了他约16克冰毒抵账,还让他补了670元,晚上他吸食了一些后,9月24日带着毒品从绵竹坐车到德阳市,在德阳坐上了回山西省老家的大巴车,在绵阳金家林收费站被查获;10.计量测试证书,证实经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5.44克;1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涉案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9月24日17:50-18:10,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绵广高速公路金家林收费站出口前100米九州大道右侧;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相6张;13.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家林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对晋A×××××大巴车进行缉毒检查时,发现乘客张少荣神态慌张,随即对张少荣及座位周围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张少荣座位旁的一个红色袋子内烟盒里有白色晶体状物,经张少荣指认该白色晶体状物是自己携带的,用于平时自己吸食的。后民警随即对其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进行了提取和扣押;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余某辨认出张少荣就是在其所驾驶的车上携带毒品的男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荣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荣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荣辩称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