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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成义非法侵入杨海英住宅罪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28刑申9号杨海英:你因余成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申诉称: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当中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是错误的。事实是余成立指使余成义偷你的银行卡,并由余成立帮其上楼进屋的。被你发现后又进行敲诈。有案发后余成义向你和他人蒋祥凤、曹礼凤的陈述为证。余成义的行为构成蒙面入室盗窃和敲诈勒索犯罪,余成立已构成教唆犯罪,还有伪造假证据侮辱受害人名誉犯罪。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卷宗中可以看出,余成义当着你及证人蒋祥凤、曹礼凤的面说是余成立指使其偷银行卡的,但余成义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称是为了推卸责任乱说的。余成义当着你及证人的面所说的内容,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能仅凭余成义的一面之词加以定罪。余成义在公安机关供述为了诱使你与其成为情人关系,蒙面入室投送带有恐吓性质的信件时,被你发现,为防暴露,余成义对你实施楸头发、捂嘴、掐脖子等暴力行为。余成义的上述供述有你事后在你家捡到的恐吓信相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原审卷宗中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余成立有犯罪行为,且公诉机关未向法院对余成立提起公诉,因此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