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执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盼与李玉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盼,李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007号申请执行人:于盼,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李玉宝,男,1996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于盼与被执行人李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玉宝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于盼购车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上门查找,被执行人李玉宝承诺从2017年4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玉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