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峰与张海明、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张海明,张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192号原告:刘峰,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明,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张玉龙,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刘峰与被告张海明、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明、张玉龙共同偿还原告刘峰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海明、张玉龙支付原告刘峰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张海明、张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海明、张玉龙因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刘峰借款共计800000元,并向原告刘峰出具部分欠条,后经原告刘峰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明、张玉龙偿还借款8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峰提供的被告张海明、张玉龙的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能找到二被告,且原告刘峰提供的被告张海明、张玉龙的相关信息不足以使二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全部返还原告刘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立森审判员 乔俊明审判员 刘银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