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明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明华,向礼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2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号。被执行人石明华,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执行人向礼平,男,生于1974年7月7日,土家族,湖北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被执行人之夫。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明华、向礼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28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石明华、向礼平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明华、向礼平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明、向礼平已部分履行,且申请人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明华、向礼平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28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险峰审判员 解华书审判员 黄志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