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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柳洪海,余发明,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53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负责人:张国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柳洪海,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余发明,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柳洪海之妻。被告: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鱼复街道三峡风负7楼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20488543N。法定代表人:牟小东。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柳洪海、余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及被告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洪海、余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柳洪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1501.64元,且按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4月27日至此笔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确认原告311501.64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柳洪海所有汽车(车牌号:渝某某,车辆品牌博斯特GTSB5,车架号��某)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对被告柳洪海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柳洪海于2015年7月13日在原告下属的营销一部以自己所有的保时捷汽车渝某某抵押借款714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二十七条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2日,该笔贷款由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给柳洪海担保属实,车子也办理了抵押��保,并已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和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证明书,证明借贷关系。3、抵押合同、担保书、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柳洪海用该车抵押担保,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余发明为保证人。被告柳洪海、余发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柳洪海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作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柳洪海向原告借款714000元,用于购买博斯特小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博斯特GTSB5,车牌号:渝某某,车架号:某某),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按合同约定二十七条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被告柳洪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博斯特小汽车一辆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由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对柳洪海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与原告有特别约定,当被告柳洪海未按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任何债务,保证人授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随时在保证人的所有账户上扣收,扣收后由保证人负责向借款人追偿被扣款项,该项授权保证不可撤销。后被告柳洪��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保证人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柳洪海欠原告本金311501.6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柳洪海、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柳洪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柳洪海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对被告柳洪海所有的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担保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原告与被告余发明、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特别约定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余发明、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洪海追偿。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约定可以直接随时在保证人的所有账户上扣收,扣收后由保证人负责向借款人追偿被扣款项,该项授权保证不可撤销。被告柳洪海、余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柳洪海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柳洪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311501.44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至偿清之日止;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对被告柳洪海所有的博斯特GTSB5小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博斯特GTSB5,车牌号:渝某某,车架号: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8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柳洪海、奉节县小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