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河码头,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于某胃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闫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河码头,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被害人于某持木凳将被告人闫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闫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胃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