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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磊与特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特布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40号原告:王磊,男,1984年0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特布根,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工作于甘旗卡污水处理站。原告王磊诉被告特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9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月2分5利息,2014年12月12日还清,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以上借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特布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2日还清,逾期给付的按月2分5计息。以上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特布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特布根有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特布根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布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920.00元(期间为从2014年12月12日到起诉日2017年2月28日,共26个月零16天,按月2分计算,计算方法30000.00X0.02X26+30000.00X0.02/30X16=15920.00元。),本利息合计45920.00元。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部分按2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秀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