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古莲英与张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莲英,张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628号原告:古莲英,女,193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爱芬,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利华,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原告古莲英诉被告张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莲英诉称:2016年11月8日9时30分,被告张利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茶亭路由看守所往梅坪村方向行驶,途经马岭村路口对开路段处,车辆与同向从右往左变更车道行驶李金好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古莲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金好、古莲英受伤。原告医疗终结后申请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中山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对以上事故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利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古莲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张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议未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利华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在我司赔偿的范围内;2.护理费我司只同意按100元/天计算38天;3.交通费我司只同意赔偿500元;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5.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且张利华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按责任比例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利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张利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9时30分,张利华(驾驶证过期)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南区茶亭路由看守所往梅坪村方向行驶,途经马岭村路口对开路段处,车辆与同向从右往左变更车道行驶由李金好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古莲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金好、古莲英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好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利华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古莲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古莲英在事故中受伤,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左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3.胸12及腰3压缩骨折;4.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古莲英于2016年11月12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4天,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肘关节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摄入。原告古莲英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036元,其中:被告张利华支付了182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古莲英自行支付了18766元。2017年1月3日,古莲英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粤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古莲英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古莲英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古莲英还支付了中山市微管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6800元、中山市明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1000元、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952元、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72元,以上合共8824元。另查,李金好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古莲英在庭审中确认不要求追加李金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要求李金好承担赔偿责任。又查,被告张利华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古莲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利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古莲英赔付。二、关于原告古莲英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47036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张利华支付了182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古莲英自行支付了18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38天);3.营养费800元(按照原告古莲英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以上三项合共516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1636元,由被告张利华承担50%即20818元,向原告古莲英赔付。(二)1.护理费8824元(按照护理费用发票金额计算);2.残疾赔偿金55611元(原告古莲英为中山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5年,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计算系数为32%,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5年×32%=55611.52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古莲英的诉求计算55611元);3.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4.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古莲英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5.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以上五项合共830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古莲英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莲英交通事故损失83035元(计算方式:10000元+83035元-10000元=83035元);被告张利华应赔偿原告古莲英交通事故损失2548元(计算方式:20818元-18270元=2548元)。原告古莲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张利华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莲英交通事故损失83035元;二、被告张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古莲英交通事故损失2548元;三、驳回原告古莲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古莲英负担95元(原告古莲英已预交了1074元),由被告张利华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古莲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