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与吴宗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吴宗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04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吴蕴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伟,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与被告吴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83784元及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费用(截至2017年2月6日已实际发生逾期利息22295.06元及费用116604.41元(2017.4.10费用未变),2017年2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费用按《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黄山信用卡(个人卡),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发放黄山信用卡(个人卡)一张,信用额度5万元,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已经逾期38期未还款,欠原告透支本金83784元、逾期利息22295.06元、费用116604.41元。被告吴宗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透支本金83784元与事实不符,涉案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答辩人未申请增加信用额度或开通超限功能,故透支本金不可能超过5万元;2、答辩人从未申请分期付款,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采取账单转分期付款无事实依据;3、原告在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时将上一期的欠款本息作为下一期的计算基数,重复计算利息,利率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吴宗伟向原告申领黄山信用卡(个人卡),原告随后向吴宗伟发放了黄山信用卡(个人卡)一张,信用额度5万元。吴宗伟自2012年7月3日开始刷卡消费,2012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消费,消费金额总计68215.4元。吴宗伟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15000元,2012年9月27日还款5700元,在此期间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09.3元,截至2012年10月12日的透支本金为49524.7元。此后,吴宗伟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还款23次计1900元。截至2017年4月11日,吴宗伟逾期还款的利息已累计为64077.93元。另查明,《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费用包括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逾期91天以上还款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宗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将吴宗伟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的还款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故透支本金为47624.7元(49024.7元-19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中对透支利率、滞纳金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未归还本金的5%计算为238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624.7元、利息64077.93元、滞纳金2381.2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62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承担1131元,被告吴宗伟承担118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吴宗伟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 行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