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少梅与刘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梅,刘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50号原告:胡少梅,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刘谷,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胡少梅与被告刘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梅、被告刘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谷偿还借款本金149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胡少梅与刘谷系同村村民,自2010年起,刘谷以在广东省佛山市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胡少梅借款,至2013年2月5日止,刘谷共向胡少梅借款130000元,包括2010年借款50000元,2011年借款50000元,2012年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5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刘谷向胡少梅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胡少梅人民币149600元,月息1.8%计算,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刘谷,2013.2月5日。后经胡少梅多次催讨,刘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胡少梅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谷答辩称,1、刘谷向胡少梅借款13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22000元本金,包括2011年1月偿还7000元,2014年1月偿还5000元,2016年1月偿还10000元,刘谷现只欠胡少梅借款108000元;2、借据是胡少梅强迫刘谷写的,当时刘谷认为月息1.8%的利率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3、刘谷现已被湖南省肿瘤医院确诊患有鼻咽低分化鳞癌Ⅲ期(中晚期),且因办厂经营不善还欠下约500000元的债务,现无力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胡少梅与刘谷系同村村民,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6月止,刘谷分三次共向胡少梅借款130000元,包括2010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借款30000元;2、2013年2月5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刘谷向胡少梅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胡少梅人民币149600元,月息1.8%计算,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刘谷,2013.2月5日。借据中的149600元包括前期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前期借款利息19600元;3、刘谷于2010年农历年底给付胡少梅7000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给付胡少梅5000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给付胡少梅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刘谷是否欠胡少梅借款本金149600元。胡少梅主张刘谷欠其借款149600元,对此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刘谷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条系胡少梅强迫其书写,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只有130000元,其已给付胡少梅22000元,包括2011年1月给付7000元感谢费、2014年1月给付5000元、2016年1月给付10000元,此22000元都应抵偿借款本金,实际尚欠胡少梅借款108000元,且刘谷不同意支付利息;胡少梅认为,借据系刘谷自愿亲自书写,149600元包括借款本金130000元和2011年100000元借款的利息19600元,刘谷已支付22000元属实,但7000元是给付2010年5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是给付149600元借款在2012年的部分利息,2013年2月5日后,刘谷没有偿还过借据中的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借据系胡少梅与刘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刘谷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向胡少梅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刘谷主张借据系胡少梅强迫其书写,但对此一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胡少梅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其次,对刘谷给付胡少梅的22000元款项的用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胡少梅提交的借据,本院认定刘谷给付的22000元中的7000元是支付2010年5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胡少梅与刘谷对刘谷给付胡少梅的22000元款项中的150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此15000元的支付在刘谷于2013年2月5日出具借据之后,且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此15000元应先抵充2013年2月5日借条上借款的利息;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借据中的149600元,包括130000元前期借款本金和19600元前期借款利息,因前期借款本金自2011年1月起为100000元以上,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的一年期利息19600元,年利率没有超过24%,因此,借据中的149600元均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刘谷所欠胡少梅的借款本金应为149600元,已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谷应否偿还胡少梅借款149600元;2、刘谷应否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1496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争议焦点1、刘谷应否偿还胡少梅借款1496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刘谷向胡少梅借款,胡少梅向刘谷支付了借款并由刘谷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标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刘谷可以随时返还,胡少梅也可以催告刘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胡少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刘谷偿还借款,刘谷理应立即偿还,现刘谷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对胡少梅要求刘谷偿还借款本金1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2、刘谷应否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1496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刘谷与胡少梅在借据中约定了对借款支付利息,且约定月息1.8%,故胡少梅要求刘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刘谷向胡少梅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149600元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而来,149600元中包括前期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前期借款利息196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4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129254.4元,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24800元,综上所述,刘谷在此借款期间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13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胡少梅可以请求刘谷支付的利息只能为自2013年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此方式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124800元,刘谷已支付15000元,故至2017年2月4日止刘谷尚欠胡少梅利息为109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少梅借款149600元及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109800元,从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案件申请费15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刘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端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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