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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执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宽伟与张维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宽伟,张维杰,陈宽伟,张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2执3109号申请执行人陈宽伟,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张维杰,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申请执行人陈宽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连东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陈宽伟与张维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与被执行人张维杰谈话,张维杰称他也申请执行陈宽伟,要求陈宽伟按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将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商住楼南楼105号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因该房产手续不齐,至今无法将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商住楼南楼105号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张维杰名下。张维杰明确表示,只要���该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他随时将13万元付给陈宽伟。因该案陈宽伟与张维杰互负义务,没有先后顺序,陈宽伟不能协助张维杰办理该房产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张维杰就不能将13万元付给陈宽伟。综上所述,该案目前无法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