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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庹文涛与被告马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文涛,马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76号原告:庹文涛,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建军,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庹文涛与被告马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文涛诉称,2014年初,被告经营东风大力神翻斗车,原、被告经过口头约定,被告先从原告配件门市部赊欠配件,然后再付款。自2014年被告从原告配件门市部赊欠配件款共计486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支,承诺每月支付相应款项,于2016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期清偿欠款。现要求被告马建军偿还原告配件货款共计4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表述为“今欠到庹文涛配件款4860元,大写:肆仟捌佰陆拾元整,马建军,2016年8月6日”;汽车配件销售清单二支,以此证明被告马建军欠原告庹文涛汽车配件款4860元的事实。被告马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马建军经营东风大力神翻斗车,原、被告经过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配件门市部赊欠配件,然后再付款。自2014年被告从原告配件门市部赊欠配件,共计欠款为486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支,承诺每月支付相应款项,于2016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86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军为经营汽车所需,与原告达成买卖汽车配件的意思表示,原告将被告所需汽车配件供应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同意的宽限期给付原告欠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遵守承诺,失信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庹文涛汽车配件欠款4860元。如果被告马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