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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仝刚、唐保桃与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刚,唐保桃,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3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刚,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保桃,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仝刚(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自然情况同上诉人仝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红叶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委员会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晓柱,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海雷,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刚、唐保桃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睢宁县卫计委)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原审原告仝刚、唐保桃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6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刚,被上诉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晓柱、委托代理人卓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仝刚、唐保桃夫妇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女,于2012年6月17日未经批准生育一子。2015年6月16日,被告睢宁县卫计委对两原告违法生育一案立案调查,被告通过调查村干部、调取原告家庭成员户籍材料,查明了其生育二胎的行为。2016年1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其3日内可以陈述、申辩,仝刚母亲(与两原告同住)接收但拒绝签字,双庄村支部书记和计生专干见证送达过程并签字。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13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两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违法生育二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两原告分别按照计征基本标准2011年机电产业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2292元,合计104584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仝刚母亲,但其拒绝签字,双庄村支部书记和计生专干见证送达过程并签字。两原告不服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遂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被告睢宁县卫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行为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关于两原告生育二胎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两原告生育二胎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17日,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修正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其生育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也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两原告生育二胎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其生育二胎的行为违法。三、关于被告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13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本案被告通过调查证人、调取原告家庭成员户籍材料,认定了两原告的违法生育事实,故被告作出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下达正式征收决定前向原告进行告知,随后作出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同时告知了两原告救济途径,该程序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两原告的生育二胎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17日,虽然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引用2014年修正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要求两原告各按照2011年睢宁县机电产业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该条款与2004年修正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完全相同,被告征收数额合法,其征收行为虽存在适用法律瑕疵,但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 综上,被告睢宁县卫计委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13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仝刚、唐保桃请求撤销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仝刚、唐保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仝刚、唐保桃负担。 上诉人仝刚、唐保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新法。那么与判决书中提到的适用法律瑕疵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通知明确规定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应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应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应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应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征收,征收的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适应新法对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更为有利,应当适用新法,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错误的认为适应新法是保护上诉人的生育权。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和政党及各种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2016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二个子女,2016年3月30日新修订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两部法律均未有相关条款允许被上诉人依据旧法对以前的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7日仍然以生育两个子女为由,对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该行政行为违反了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和省条例。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适应法律错误。决定书依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上诉人的生育行为不在其征收范围。决定书的法律依据2是2014年3月28日修正版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管上诉人的生育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上诉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17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27日,就生育行为而言,决定书依据的是尚未生效的法律条款,就行政行为而言,决定书依据的是已经失效的法律条款;《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则、地方性法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应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应新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应根据新法对上诉人的生育行为进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适应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首先,被上诉人未填写《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立案登记表》。根据江苏省《社会抚养费征程序》第一条明确要求应先立案,被上诉人违反上述程序规定,案件没有承办人、审批人、批准人,且送达人身份不明,该行为涉及单位较多,导致上诉人无法询问具体相关事宜。其次,被上诉人未填写《社会抚养费征收人收入情况调查表》,江苏省《社会抚养费征程序》第二条规定调查人员应被调查人的收入情况进行客观公众的调查,征收的标准应填入《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收入情况调查表》,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就作出征收数额,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最后,被上诉人未填写《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调查报告》,江苏省《社会抚养费征程序》第四条明确规定,经调查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在拟作出征收决定前,由承办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调查报告》并经所在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字后,由征收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上诉人在没有负责人审批签字的情况下就作出征收决定,违反程序规定。以上几点说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错误。五、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首先,2016年5月27日时任村计生专干仝升与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家送决定书,该男子未出示任何证件,我母亲有权拒绝签字,并视为无效送达。送达回证见证人居然有仝柱(村书记)仝伟(村计生专干)签字,事实是两位见证人当天根本没有到过我家,且两位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有伪证嫌疑,申请法院调查。其次,送达回证未加盖公章,不具法律效力。《江苏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第七条规定征收文书的制作与归档,征收过程中的各种文书由承办人按照统一的征收文书格式加盖征收单位公章,依法及时送达,很显然送达回证是征收过程中重要的文书之一,竟然未加盖公章,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两点说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行政行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睢计征决字2015(001326)号决定书是违法的无效的行政行为,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应当根据最高院法【2004】96号文的相关规定,适用新法保护其合法权利。但其主张合法权利是其合法的财产权,本案中要审查的是其生育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不是对其合法财产权进行保护,不能混淆生育权和财产权这两个法律概念。2、被上诉人依法调查取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行政行为合法,同时一审判决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仝杭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证明调查笔录上记录的调查人员与实际调查的人员不一致,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有伪造嫌疑。证据2、双庄村村委会扣除我土地租金当做社会抚养费的收据发票(经过我维权途径已经退还,其中仝宗太的1884元即是征收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明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决定书的送达见证人(仝柱、仝伟均是村委会干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该证据并不是在一审结束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使其是真实的,在一审之前已经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对仝杭调取笔录的时候向仝杭本人出示了执法证,仝杭也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加盖指印。上诉人并不是该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其陈述不能判定该调查笔录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提供书面证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庭允许。4、仝杭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义务的职责,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据)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法定职权。村级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名,收取上诉人的任何款项都是违法的。上诉人可以通过相关途径维权。2、该扣缴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是居民委员会实施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一份新证据: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苏8601行初657号。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之一的仝刚在一审前曾经向法庭申请撤诉,法庭裁定准许撤诉。就同一事实上诉人不能再进行起诉。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撤诉申请是因当时以我一人名义起诉,在一审法官释明后我撤诉了,后又以我夫妻二人的名义进行起诉。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征收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以及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被上诉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睢宁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行为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征收告知书,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程序合法。其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陈述,上诉人对其于2012年6月未经批准生育二胎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违反了原《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且被上诉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系按照睢宁县2011年度机电产业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倍进行征缴,裁量适当。上诉人不能以违法生育二胎时,被上诉人未予征缴社会抚养费而在新法实施后不再征缴,况且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修正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生育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也未对之前违法生育二胎未征缴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而作出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也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及条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征收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仝刚、唐保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兵 审 判 员  梁艳华 代理审判员  徐 冉 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竞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