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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淑格与宋会敏、席纪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格,宋会敏,席纪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7民初418号原告:郭淑格,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宋会敏,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席纪朋,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郭淑格诉被告宋会敏、席纪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宋会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8日,借期1年。2014年6月1日,被告宋会敏、席纪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以上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至2014年9月份,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时支付,本金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淑格不能提供被告宋会敏、席纪朋的具体住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淑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