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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姬长富、王海灵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长富,王海灵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长富,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砀山县看守所拒收,2016年9月22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灵,男,汉族,1945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高中文化,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砀山县看守所拒收,2016年9月22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长富、王海灵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皖132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长富、王海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初,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桐木路项目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姬长富和王海灵以姬某某名义虚报2.116亩,套取补偿资金74060元,其中姬长富分得55000元,王海灵分得19060元。二、2011年7月份,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庙小区安置房征地中,被告人姬长富和王海灵以邵某某的名义虚报1.091亩土地,套取补偿资金38185元,每人分得12000元。剩余14185元用于还二人饭店欠款。三、2013年初,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民社区五里庙片区二期标准厂房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姬长富和王海灵以姬某甲的名义虚报1.5008亩土地,套取补偿资金72488.64元,其中姬长富分得40000元,王海灵分得32488.64元。上述事实,有征地到户清册、安置房用地补偿清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砀文件等书证、证人姬某某、邵某某、姬某甲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姬长富、王海灵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征地补偿款的手段,共同骗取公共财物184733.64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王海灵系自首;姬长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姬长富、王海灵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姬长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海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对被告人姬长富、王海灵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姬长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姬长富具有法定的从宽情节,且其年龄较大,身患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姬长富适用缓刑。王海灵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对王海灵量刑过重,王海灵系自首,积极退赃,且其年龄较大,身患多种疾病,对社会不再有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海灵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姬长富及其辩护人提交了证明姬长富患有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上诉人王海灵及辩护人提交了证明王海灵患有疾病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书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姬长富、王海灵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征地补偿款,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王海灵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姬长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姬长富、王海灵全部退赃,认罪、悔罪,且砀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姬长富、王海灵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姬长富、王海灵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姬长富、王海灵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姬长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王海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松林审判员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