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施玲飞、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施玲飞,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056号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82926456N。法定代表人:韩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玲飞,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城南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54238241M。法定代表人:施玲飞,总经理。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组织机构代码:66711814-6。法定代表人:金石荣,总经理。被告: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组织机构代码:55476119-4。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钦海龙,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金石荣,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高水琴,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伟,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晓云,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玲飞、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玲飞、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玲飞立即清偿原告已代偿款本息2114405.88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2117405.88元;2、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施玲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长兴合作银行贷款20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同时由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中金石荣和高水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担保,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施玲飞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施玲飞无力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施玲飞偿还了借款本息2114405.8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施玲飞、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专项借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施玲飞向原告申请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施玲飞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之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一组,证明银行向被告施玲飞发放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一组,证明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为被告施玲飞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金石荣和被告高水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还款凭证、代偿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施玲飞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的事实;6、收据及代理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代理费的事实。以上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玲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施玲飞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及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被告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施玲飞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长兴施玲飞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114405.88元,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施玲飞追偿并要求被告施玲飞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为被告施玲飞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应为被告施玲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玲飞给付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114405.8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11740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114405.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9元,由被告施玲飞、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庆宏纺织有限公司、钦海龙、金石荣、高水琴、朱伟、朱晓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