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其云与胡祥平、鲍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云,胡祥平,鲍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886号原告:赵其云,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祥平,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鲍伦云,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赵其云与被告胡祥平、鲍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祥平、鲍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赵其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8月4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胡祥平、鲍伦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胡祥平、鲍伦云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赵其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条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并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被告胡祥平、鲍伦云向原告赵其云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其次,双方约定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祥平、鲍伦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平、鲍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其云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祥平、鲍伦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长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