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执8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秀珍、贾一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珍,贾一帆,王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8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秀珍,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贾一帆,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王永清,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周秀珍与贾一帆、王永清(2016)浙0726执84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8124号调解书已于2016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秀珍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贾一帆、王永清支付执行款18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被执行人贾一帆有少量银行存款已予以冻结、名下车牌为浙G×××××别克牌小型汽车现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84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进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