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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艾卉因与朱宝仁、原审被告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黑01民终1827号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艾卉,朱宝仁,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艾卉,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11小区栋1单元9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仁,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号*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9号楼804室。法定代表人:陈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艾卉因与被上诉人朱宝仁、原审被告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保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艾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宝仁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宝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宝仁与中融保通公司、陈艾卉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错误,该《协议书》生效但未履行,且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看,与签订该《协议书》之前的借款无任何关系;在该《协议书》上“共同借款人”系朱宝仁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朱宝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融保通公司述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款与陈艾卉无关。朱宝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融保通公司与陈艾卉给付朱宝仁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中融保通公司与陈艾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朱宝仁给陈艾卉银行卡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24日朱宝仁与中融保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中融保通公司向朱宝仁借款10万元,用于中融保通公司资金周转,中融保通公司每月给付朱宝仁利息2000元,利息每月24日前存入朱宝仁账户,如十天内不按合同打款,朱宝仁有权终止合同;中融保通公司在履���本协议过程中不应挪用资金,朱宝仁保证并承诺,在中融保通公司使用该资金过程中,绝不出现临时撤出资金的情况。在甲方代表处中融保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生签字,陈艾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中融保通公司自2014年12月-2015年7月按每月2000元向朱宝仁支付了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朱宝仁与中融保通公司、陈艾卉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朱宝仁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艾卉,中融保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了朱宝仁的款项,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款项的性质,中融保通公司自2015年8月起未按约定向朱宝仁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朱宝仁要求中融保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艾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应与中融保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艾卉与中融保通公司辩称,“共同借款人”系朱宝仁自行添加,没有证据反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陈艾卉共同偿还原告朱宝仁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陈艾卉共同给付原告朱宝仁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陈艾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朱宝仁。二审审理期间,陈艾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时间2014年8月8日,2015年5月31日,中融保通公司与案外��朱冠瑾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20万元;证据二、2015年5月31日,中融保通公司与案外人朱冠瑾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90万元;证据三、2014年5月12日,中融保通公司与案外人陈秀梅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80万元;证据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04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艾卉偿还案外人朱冠瑾借款。上述协议书拟证明:朱宝仁女儿另案起诉要求陈艾卉承担还款责任,朱宝仁提供的证据与陈艾卉掌握的证据是不一致的,说明借款协议存在,但“共同借款人”五个字是后添加的,同时证明朱宝仁的女儿和爱人与陈艾卉有经济来往,2014年12月24日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陈艾卉与朱宝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黑0104民初2685号判决书拟证明:陈艾卉与朱宝仁的女儿有经济来往,本案不能仅从一���转款凭证来证明朱宝仁与陈艾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朱宝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三份协议书,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第二,三份协议书及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陈艾卉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宝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事实是:陈艾卉、中融保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因陈艾卉、中融保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其起诉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艾卉、中融保通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对朱宝仁提出的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系打入陈艾卉持有的银行卡,中融保通公司亦已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陈艾卉、中融保通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朱宝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在签订时间上虽有瑕疵,但朱宝仁并未就此主张其与陈艾卉、中融保通公司间存在另一笔10万元借款,故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此外,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艾卉、中融保通公司虽提出在该《协议书》上“共同借款人”五个字系朱宝仁后添加的,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陈艾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人陈艾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