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东台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东台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774号原告:周玉兰,女,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周元铎(系周玉兰父亲),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东台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富,该公司法律服务部主任。原告周玉兰、周元铎与被告东台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周元铎、被告伟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兰、周元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伟嘉公司按3万元/年的标准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周玉兰、周元铎于2008年购买了东台市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E幢105、205门面房,并与伟嘉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返租10年,前3年租金抵算扣减房款,后7年由伟嘉公司出租,伟嘉公司每年给付周玉兰、周元铎租金3万元。伟嘉公司给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3万元后,拒绝继续给付2012年11月1日后的租金,并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伟嘉公司要求与周玉兰、周元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伟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嘉公司曾于2017年春节前承诺与我结清剩余6年的租金,但至今未能给付分文。伟嘉公司辩称,1.2011年左右,伟嘉公司已向周玉兰、周元铎发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由于伟嘉公司经营亏损,不能履行返租合同,本着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通知要求周玉兰、周元铎自行收产;2.周玉兰、周元铎已经凭东台人民法院和盐城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的判决书多次去伟嘉公司追要该笔款项,且其知道房屋无人承租并处于关闭状态,就房屋关闭的责任不在于伟嘉公司,伟嘉公司也不能依约承担;3.周玉兰、周元铎主张的合同租期是到2017年10月,目前未到期限,不能主张5年的租金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元铎与周玉兰系父女关系。周玉兰、周元铎向东台市伟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东台市伟嘉装饰城地板区E6幢105、205店面房,开始3年返租费用不计算房租,用于冲减购房款,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房租。2008年6月24日,周玉兰、周元铎与伟嘉公司签订《东台市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管理合同》,该合同备注中约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继续委托出租七年,每年租金叁万元整(¥30000)”。合同签订后,伟嘉公司按约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12年11月27日,伟嘉公司因市场经营发生变化,向周玉兰、周元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通知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周玉兰、周元铎均在外地未能收到通知。后伟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终止双方间的委托出租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伟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伟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苏09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玉兰、周元铎与伟嘉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伟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嘉公司至今未向周玉兰、周元铎给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伟嘉公司应于上一年度的11月1日左右给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苏09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玉兰、周元铎与伟嘉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伟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周玉兰、周元铎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15万元,周玉兰、周元铎要求伟嘉公司给付租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伟嘉公司辩称的因严重亏损已经终止合同、其对房屋关闭无责任、2017年租期未到期等不予给付租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周玉兰、周元铎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东台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