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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文明、张来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明,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来兵,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张来喜,吴泉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明,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刘祖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兵,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407室。法定代表人:姚少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喜,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泉花,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马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垦公司)、张来兵、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曾于2016年9月12日以马文明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作出(2016)苏01民终7042号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马文明以其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1民再44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1民终7042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文明上诉请求:⒈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97800元律师费由苏垦公司自行承担;⒉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垦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未就该律师费的组成情况进行调查及质证,该97800元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该费用如何产生,仅依据合同就判决其承担该律师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苏垦公司辩称,一审中其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出凭证,而且该费用未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该97800元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其自愿放弃向马文明主张97800元律师费的担保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其仅要求马文明为案涉债务抵押的两处房产在张来兵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债务在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张来兵、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未提交答辩意见。苏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张来兵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0.625%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97800元。⒉判令苏垦公司就上述债权对马文明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琥珀巷4幢407室房产、位于南京市白下区致和新村19幢607室房产在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马文明对张来兵的债务在超过240万元部分向苏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对张来兵的全部债务向苏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垦公司原名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贷款人苏垦公司与借款人张来兵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苏垦公司与马文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马文明提供位于南京市××区琥珀××室、南京市××区××和新村××室房产为张来兵上述借款中24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苏垦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0万元。2014年9月29日,苏垦公司与张来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⒈张来兵向苏垦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另行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9月29日,苏垦公司与马文明签订《抵押合同》,马文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琥珀××室、南京市××区××和新村××室房产为张来兵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即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约定: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苏垦公司与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⒈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为张来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⒉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或全部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苏垦公司向张来兵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25%。张来兵付清了2015年2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未归还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2015年6月10日,苏垦公司委托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7800元。一审另查明,在2014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苏垦公司向张来兵出借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5%即年利率为15%,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来兵付清了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到期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苏垦公司有权要求张来兵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计收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如张来兵逾期还款,还应按照月利率的50%加付罚息,即如张来兵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支付利息与罚息,而年利率22.5%的标准已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因此,对于苏垦公司要求张来兵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只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2.4%部分的利息与罚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苏垦公司为本案诉讼事宜支付了律师费97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张来兵负担。马文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琥珀××室、南京市××区××和新村××室房产为张来兵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担保的数额为24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苏垦公司有权就上述对张来兵享有的债权,对马文明设定抵押的房产,在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垦公司认为,由于马文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导致部分抵押权未设立,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马文明同苏垦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苏垦公司自行领取了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40万元,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对该结果马文明并无过错,过错在苏垦公司一方,因此相应后果应由苏垦公司自行承担,苏垦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为张来兵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且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承诺,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或全部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因此,苏垦公司有权要求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就张来兵的案涉全部债务向苏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文明、丰凯公司、张来喜、吴泉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来兵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来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7800元;二、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张来喜、吴泉花应就张来兵的上述债务向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张来喜、吴泉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来兵追偿;三、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张来兵的上述债务,对马文明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区琥珀××室、南京市××区××和新村××室房产在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马文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来兵追偿;四、驳回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二审中,苏垦公司自愿放弃向马文明主张张来兵债务中97800元律师费的担保责任,仅向马文明就张来兵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设定抵押的两处房产在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由于二审中苏垦公司放弃部分权利主张,马文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张来兵的上述债务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马文明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琥珀巷4幢407室、南京市白下区致和新村19幢607室房产在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马文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来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82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9782元,由张来兵、马文明、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张来喜、吴泉花共同负担。公告费用600元,由张来兵、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张来喜、吴泉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正华审 判 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