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圣国与马圣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圣国,马圣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386号原告:马圣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圣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圣国与被告马圣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马圣国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3月2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圣留立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暂计11726元,庭审时明确为39167.30元,具体项目与金额为:医疗费8953.30元、误工费16914.80元、护理费8679.2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马圣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马圣国为建设自有房屋,到本组所有的小河边取沙土填屋基,马圣留携带铁锹前往马圣国取沙处,在毫无商量的情况下,直接使用铁锹击打马圣国头部、胸部及手部等处,致马圣国头部破损流血,手臂强烈疼痛,丧失抵抗能力,经张某某、马某甲和马某乙等人拉开方制止。马圣国随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情严重。经医治,马圣国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直到2016年3月10日才取出固定物。马圣国受伤当日即向陈汉乡派出所报警,后经宿松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并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马圣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马圣国医治期间,马圣留对其伤情不管不问并拒绝支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马圣留辩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7日,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马圣国受伤非其行为所致,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应由其赔偿。马圣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马圣国与马圣留因琐事发生矛盾;马圣留将马圣国打伤;马圣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2012年12月及2016年3月的出院记录,拟证明马圣国因马圣留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加盖宿松县人民医院收费章),拟证明马圣国因受伤花医疗费8953.3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马圣国因伤造成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马圣国花鉴定费1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马圣国与马圣留因河滩沙子归属发生纠纷,进而有肢体冲突,冲突中马圣国头部手臂受伤。后马圣国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15日马圣国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马圣国受伤是2012年12月7日,受伤时伤害明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伤害之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算,其在之后的一年内未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同时马圣国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马圣留认为马圣国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对马圣国要求马圣留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原告马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