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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43号原告:罗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梁某1,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梁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形同陌生人。为解决子女入户口问题,双方于××××年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不久,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捕入狱,后被判刑。从此,原告独立带着两个孩子生活,期间还收到家婆的百般虐待。为照顾孩子,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于2015年刑满释放后,未曾联系原告,夫妻感情也没有丝毫改善,且被告仍然不务正业,到处惹是生非,让原告对该婚姻彻底失望。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双方不准离婚的判决。尔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有丝毫的改善,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此,原告彻底失望,并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再次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男孩梁某2由原告抚养,女孩梁某3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至徐闻县人民法院,但法院作出判处不准离婚。被告梁某1不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因被告梁某1不到庭应诉,且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1于2000年农历8月相识、恋爱,在2001年农历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梁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年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而被告梁某1于2009年2月因伙同他人抢劫犯罪,被本院判处八年有期徒刑,2015年提前刑满释放,由此造成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2016)粤082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仍没有得到改善。2017年2月6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梁某2现已年满十六周岁,现在徐闻县城务工,月收入约1300元左右。再查明,原告现在徐闻县城务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已经生育了两名子女,本应是一个幸福家庭。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善于处理家庭事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3月23日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不准备离婚判决书后,双方仍然没有相互来往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而且,原告于××××年底离开家庭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将近九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由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梁某2现已年满十六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梁某2抚养归属问题。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梁某3,现已年满十周岁,且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希望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尊重未成年角度的出发,梁某3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梁某3由原告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潘秋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