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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执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修良诉被申请人赵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保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修良,赵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保92号申请人:朱修良,男,汉族。被申请人:赵卫民,男,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朱修良诉被申请人赵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修良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卫民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朱彬清系(申请人朱修良之子)自愿以自有房屋(位于易俗河镇雪松路178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814**号)为朱修良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朱修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朱彬清位于易俗河镇雪松路178号潭房权证湘潭县第0008144**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赵卫民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