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118号原告:杨某,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塔秀乡浩尤尔托勒哈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尤尔托勒哈农业队农民,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铁跃飞(系原告女婿),男,汉族,住博乐市。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铁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杨某与杨新远系养父子关系且对杨新远生前财产享有排他的继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1与原告的哥哥杨洪礼(已故)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杨新峰、次子杨新远(1975年6月28日出生)和长女杨秀艳。1981年6月,在被告抛下年幼的孩子与他人出走后,因杨洪礼体弱多病且家庭经济困难等缘故,已无力负担当时三个孩子的抚养。同年8月,在与其弟弟杨某协商后,遂将次子杨新远过继给了原告。此后,杨新远一直由原告来抚养,与原告间也是以父子相称;原告为此也终身未娶妻。2016年11月28日,杨新远在乌市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救治无效而死亡。因杨新远的死亡属于工亡,被告为获取杨新远被认定工亡后的相关补偿利益和其他权益,无视原告与杨新远业已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单方以其直系亲属和继承人的身份向乌市的用人单位及社保部门提出了工亡待遇的补偿和其他财产的继承要求。鉴于原告同杨新远之间的收养关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杨新远过继给原告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故,按照《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王某1与杨新远之间的生父母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自行消除。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不受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提出的法律关系是不成立的。第一,通过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对我的家庭关系不清楚,我有四个子女,八十年代的贫困现象是普遍的。其次,我离家出走是在1983年夏季,因为超生,躲避计划生育政策才离家出走的。我带着最小的女儿杨艳萍出走,当时女儿约三岁,原告说我在1981年出走的是错误的。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初步证据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认为有争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的哥哥杨洪礼与被告王某1生育了杨新远。杨新远于2016年11月28日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杨某至今未娶妻生子。对原告提供的温泉县塔秀乡浩尤尔托勒哈村出具的”收养证明”,经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明加盖的公章属实,但内容不属实,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明内容里的证词是孤证。对原告提供的温泉县塔秀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养证明”,经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明加盖的公章属实,但对内容不认可,早��三十六年前的情况若没有历史档案就没有证据来源,该份证据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瑕疵。对原告提供的(2017)新博市证民字第22号收养公证书,经被告质证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不能公证,2017年1月出具的公证书对追溯三十年前的收养事实没有可支撑的档案附后,不能产生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杨秀燕、郑德录、程远鸿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有权利主张工亡的主体资格是直系亲属,本案提起的诉讼就是解决这个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回答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经我院到原告杨某所在的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塔秀乡浩尤尔托勒哈村实地调查,当地的群众都认���原告杨某与杨新远的养父子关系,虽杨新远一直称呼原告为大叔,但其平时都与原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还为杨新远承建了以备结婚用的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项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而《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四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杨某与杨新远确实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以父子相待,原告杨某也至今未娶妻生��,亲友、群众也认其双方为父子,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虽杨新远的母亲即本案被告王某1还健在,但原告杨某与杨新远过去已形成的事实收养,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应予承认。据此,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依法确认其与杨新远系养父子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四条第2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某与杨新远系养父子关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七年五��三日书记员 巴·巴特孟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