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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超与贾云芳、戴桃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贾云芳,戴桃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129号原告蒋超。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委托代理人宋文。被告贾云芳。被告戴桃俊。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周海明。被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雅婧。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舜州。原告蒋超与被告贾云芳、被告戴桃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被告贾云芳、被告戴桃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舜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超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云芳在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处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31-1-902的房产出售给被告贾云芳,被告贾云芳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委托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基于对被告贾云芳的信赖,在得到被告贾云芳明确购买的承诺后,于2016年3月14日在盛泽苏杭之星楼盘订购了一套房产,并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同时,原告又于2016年3月15日向银行办理了该套房产的提前还贷手续,于2016年3月16日注销了该套房产的他项权证。在原告为出售该套房产而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后,被告贾云芳却一再向原告提出种种不当要求,在其不当要求被原告拒绝后,便表示不再购买原告的该套房产。原告在2016年4月1日通过电话短信再次确认被告贾云芳放弃购买后,因无资金支付新购房产的首付款,无奈之下,只能暂时解除新购房产协议,并赔偿20000元违约金,同时,原告只能将该套房产委托另一房产中介出售。2016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署了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套房产重新出售。但是,在原告与案外人前往吴江房产交易中心《房屋买卖协议书》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该套房产已被被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网签备案。后来,原告经多方打听,方知原告与被告贾云芳委托的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根本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的资质,于是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便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了被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编号201603170719号。无奈,原告又只能与案外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赔偿了100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云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贾云芳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合同,在被告贾云芳无故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没收被告贾云芳已支付的定金。此外,被告贾云芳无故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被告贾云芳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而被告戴桃俊作为被告贾云芳的丈夫,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作为没有资质却接受委托的中介方,被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网签备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戴桃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贾云芳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贾云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没收被告贾云芳支付的20000元定金;2、被告贾云芳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被告戴桃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贾云芳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贾云芳、戴桃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贾云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时间拖得很久,我们现在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我方并未违约,故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贾云芳、戴桃俊的诉请。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辩称,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并没有在相关合同文本上签过字,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诉请。被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贾云芳的委托,根据房产地管理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了网签手续,如果原告认为网签手续违规,则请求原告向房地产管理中心提起行政诉讼,与被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云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31-1-902的房屋(建筑面积127.59平方米)出售给被告贾云芳,房屋出让价格为91万元;双方签约后,由被告贾云芳付定金2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3月15日前在房产交易中心签字确认后,即付余款890000元;原告必须保证该房屋产权属性清楚,无第三产权人,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产,并结清水、电等费用;税费、办证费、过户费等由被告贾云芳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贾云芳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陪同被告贾云芳、戴桃俊前往建设银行盛泽广场支行办理涉案房屋贷款所需的房屋贷款审核业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前往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盛泽广场支行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注销手续。2016年3月3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信息挂载在苏州二手房网。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楼宇买卖认购单、收款凭证及定金没收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向江苏立新置业有限公司定购房屋,因无资金支付首付款,故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付2万元定金被江苏立新置业有限公司没收。审理中,本院向建设银行盛泽广场支行负责涉案房屋贷款审核业务的经办人了解,涉案房屋当时处于抵押状态下,无法再办理贷款手续。本院向相关房产部门了解,办理网签备案时需当事方提供房产证原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楼宇买卖认购单、收款凭证、定金没收通知书、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贷款还款回单、贷款结清证明、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短信记录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云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贾云芳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进行涉案房屋最终的确认和交易,原告必须保证涉案房屋产权属性清楚,无第三产权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5日,涉案房屋尚因原告未还清原有贷款,而处于抵押状态,直至2016年3月17日才办理了他项权注销手续。因此,涉案房屋在2016年3月15日处于不能交易过户的状态,而造成这一状态的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贾云芳。再有,根据本院调查了解,即便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陪同被告贾云芳、戴桃俊前往建设银行盛泽广场支行办理涉案房屋贷款所需的房屋贷款审核业务,但由于涉案房屋当时处于抵押状态下,无法再办理贷款手续,而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亦在原告而非被告贾云芳。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在本案当中已构成先行违约,故原告要求没收被告贾云芳支付的2万元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贾云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未有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盛泽镇菊宝丝绸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网签备案的规定,原告所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苏州康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其房产进行网签备案,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贾云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贾云芳亦同意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经查,本院向被告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6月27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超与被告贾云芳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6年6月27日起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蒋超没收被告贾云芳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900元,由原告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