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文天与赵初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天,赵初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天,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初一,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郑文天因与被上诉人赵初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郑文天与赵初一之间确实存在铲车租赁关系,当时约定由赵初一承担司机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郑文天支付赵初一欠款2.964万元没有剔除此部分费用,也没有剔除误工28天的误工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在郑文天支付赵初一欠款中扣除误工费及司机伙食费。赵初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初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郑文天给付铲车租金3万元;2、郑文天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文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初一与郑文天于2016年3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赵初一提供铲车一辆及司机一名,为郑文天在扎赉特旗好力保镇五道河子村处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每月按2万元为标准支付劳务费用。双方未就施工期间的司机伙食费用及误工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郑文天于2016年4月期间支付2万元劳务费用、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5月份劳务费用2万元后,在扣除因天气导致的误工等费用后,郑文天为赵初一出具2016年6月份费用1万元。2016年7月29日,郑文天为赵初一出具2016年7月份的2万元欠条一枚。所欠劳务费用经赵初一索要未果,遂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初一与郑文天之间基于雇佣铲车及铲车司乘人员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郑文天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其未支付劳务费用,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赵初一主张给付因劳务二产生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文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赵初一欠款2.964万元整;二、被告郑文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以2.96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初一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文天对其与赵初一之间基于雇佣铲车及铲车司乘人员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仅对其应给付的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判决2.964万元应剔除28天的误工费、司机的伙食费等费用,但因郑文天已经在双方结算时为赵初一出具劳务费欠款凭证,且其也未提交双方对伙食费进行约定的证据,故对郑文天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文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文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