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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单泽庄与刘洪材、尹加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泽庄,刘洪材,尹加云,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明国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初3号原告:单泽庄,男,彝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4527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勇,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411099。被告:刘洪材,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尹加云,男,汉族,1969年4月6日生,系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业主,现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组织机构代码:70965123-0。法定代表人:尹加云,系该矿投资人。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麻园路吴家湾,组织机构代码:58411222-4。法定代表人: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单明国,男,彝族,1965年9月21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单泽庄与被告刘洪材、尹加云、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明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泽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朱克勇、被告刘洪材、被告尹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被告单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泽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六××水市××区××大道××北侧××室(××区××树林村××C26,面积123.44平方米(标的物:28万元)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六××水市××区××大道××北侧××室(××区××树林村××)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洪材与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尹加云、单明国、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单明国对被告刘洪材与尹加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洪材向六盘水市中院申请执行,六盘水市中院查封了单明国位于六××水市××区××大道××北侧××室(××区××树林村××)门面。原告为此向六盘水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016年10月25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2016)黔02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单泽庄与单明国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30日原告父母单明国、何艳萍经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明确:将位于六××水市××区××大道××北侧××室(××区××树林村××),面积为123.44平方米(标的物价:28万元)门面归单泽庄所有。同时已将该房产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和处分,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父母单明国、何艳萍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父母离婚时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达成的协议,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所有,属于夫妻对共有房产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订立离婚协议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父母于2009年12月30日离婚时已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而被告刘洪材与其父亲单明国作为保证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在2013年形成,上述房产并非是原告父亲单明国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而是属于原告父母离婚时赠与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早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洪材答辩称,第一,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本案的原告却在诉请的第一条要求对房产的产权进行确认,已经超出了执行异议的诉请,请合议庭依法审理后进行裁决。第二,从原告的诉状上看,一致称其父单明国将本案的房产赠与给单泽庄,但是本案的原告单泽庄与其父之间并没有任何赠与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在诉状上称其已经取得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合议庭依法驳回。被告尹加云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单明国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单泽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和单明国、何艳萍分别是父子关系、母子关系。证据二、原告父母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在2009年12月3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其担保借款的时间2013年11月4日之前。证据三、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在2009年12月30日离婚时已经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二段北侧C栋126室赠予给了原告。证据四、(2016)黔02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执行了案外人单泽庄即原告的以上财产,原告已经提出了执异异议申请,但被驳回。证据五、(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99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告单泽庄是在2013年为刘洪材借款担保的,且该判决书于2016年2月生效,而原告父母赠予以上房屋给原告是2009年。被告刘洪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赠予行为系双方的共同行为,在离婚协议上仅有本案被告单明国和前妻的签字,其原告称该行为是赠予行为,被告认为该份离婚协议不是赠予合同,所谓的本案原告也没有任何的接受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份离婚协议不是赠予合同。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所有权人是被告单明国,而且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尹加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单明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予行为,因该赠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就已经明确,且对于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事情也是说清楚的,我赞同原告的意见。证据四的“执行裁定”在离婚协议之后,应该支持民政局离婚协议上证明的赠予行为。被告刘洪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洪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单泽庄与被告尹加云、单明国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加云、单明国均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2016)黔02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99号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单泽庄系被告单明国儿子。单明国与本案被告刘洪材、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尹加云、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2015)黔高民商字终字第9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当事人,该案判决由尹加云偿还刘洪材借款本金8176000及利息,单明国、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洪材作为该案的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单明国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作出了(2016)黔02执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单明国的本案所涉房产,原告单泽庄遂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查封,并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据以支持其诉权主张的重要证据是其父母单明国与何艳萍签订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单明国与何艳萍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份《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双方为单明国与何艳萍,除此之外并没有出现第三方签订主体,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分割,是夫妻双方权利及义务的行使,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主体也仅限于夫妻双方。本案原告方单泽庄虽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所有者,但因该财产性质系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权属是否发生转移应以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作为凭证。原告方以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分行为系赠与,以此主张房产权属归其所有,对此理由,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在赠与人做出赠与表示以后,应作出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使用管理赠与物,该赠与合同才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单明国、何艳萍虽作出了将房产分割给原告方的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并没有作出表示愿意接受房产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其实际占有并使用房产的证据,因此,赠与行为仅是单明国单方的意思表示,其仅是向原告方做出了赠与的邀约行为,原告方作为赠与合同的接受另一方,其对单明国的邀约赠与行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其因赠与行为与单明国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合意行为,因此该赠与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再者,该份《离婚协议》所产生的是债权转移,而原告方所主张的是物权的确认,本案中仅存在了物权转移的原因行为,因单明国夫妻并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给原告,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该物权因为原告未办理登记,故不产生物权的转移结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泽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单泽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