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占田、杨付领等与刘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占田,杨付领,董子骞,刘来华,肖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324号原告杨占田,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害人杨某之父。原告杨付领,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害人杨某之母。原告董子骞,男,汉族,2010年9月26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害人董某之子。系被害人杨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54年2月5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董子骞奶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华,男,汉族,1990年2月2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现羁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系事故车辆司机。被告肖笺,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住石家庄市���安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占田、杨付领、董子骞诉被告刘来华、肖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田、杨付领、董子骞的委托代理人吕成,被告刘来华、被告肖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刘来华醉酒驾驶被告肖笺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华路时该车正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被害人董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52.01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8914.01元。被告刘来华辩称,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肖笺辩称,所借车辆手续齐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21分许,被告刘来华醉酒驾驶冀A×××××小客车沿廊坊市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阳公寓”时该车右后部与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赵金驾驶的冀R×××××小客车���前部相刮蹭,被告刘来华未停车,继续前行至裕华路右转弯,在裕华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25分许被告刘来华驾驶的冀A×××××小客车正前部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受害人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致董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来华弃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说明事故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董某及杨某不承担责任。被害人杨某花费9152.01元医疗费。原告提供被害人杨某生前所在单位提供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廊坊市××二姐快餐店工作。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杨占田为被害人杨某的父亲,1964年9月9日出生,52岁;原告杨付领为被害人杨某的母亲,1966年12月16日出生,50岁。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子骞为被害人董某之子,出生于2010年9月26日,6岁,住址为河北省。被告刘来华垫付6万元处理被害人董某、杨某丧葬事宜。被告肖笺为冀A×××××小客车车主,将自有车辆交给被告刘来华使用。冀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家庭成员关系证明;3、被害人杨某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及死亡注销证明;4、医疗费用、停尸费票据;5、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6、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来华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车驾驶人董某发生碰撞,致董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来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因车辆所有人肖笺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来华使用,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由被告刘来华、肖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虽以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解释,且未提供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下,承担本案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刘来华垫付6万元庭审中被告明确此款是丧葬费,本案原告未主张丧葬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确认为9152.0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确认为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董子骞系被害人杨某之子,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2年,确认为105522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田、杨付领、董子骞医疗费9152.01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董子骞被扶养人生活费86960元。合计619152.01元的50%,即309576元。二、被告刘来华、肖笺连带赔偿董子骞被扶养人生活费18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48562元;被告刘来华、肖笺连带赔偿医疗费9152.01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董子骞被扶养人生活费86960元,合计619152.01元的50%,即309576元;合计358138.01元。三、驳回原告杨占田、杨付领、董子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77元,减半收取5239元,由被告刘来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赵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