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王先艳、湖北综艺包装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艳,湖北综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艳,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综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满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先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综艺包装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1348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艳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庭以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裁定对被上诉人是否应该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没有作出论断,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引起的纠纷,在用人单位拒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湖北综艺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公司才建立,所有员工都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王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先艳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审以本案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先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芯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