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393号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储呈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工业园区海田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映泉。被告许映泉,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被告吴俊,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香,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9年9月5日生,���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海安县。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与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吴俊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缘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由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16.56‰;���款人违反合同有关条款,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我公司履行借款后,阀门公司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5日。其后,阀门公司及案涉保证人均未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立即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未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5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吴俊辩称: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我方认为保证人只应对最高额200万元承担责任,因为当事人约定的是最高额保证;主债务人阀门公司处于破产阶段,对于破产分配不足的部分才应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王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阀门公司因购铸件需要,向鑫缘公司提出借款。同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阀门公司向鑫缘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借款人阀门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银行卡,并通过该卡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阀门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鑫缘公司与天田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天田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阀门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在债权人鑫缘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授信额度,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它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6日,阀门公司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在鑫缘公司提供的借款200万元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国祥加盖私人印章,并签名。同日,鑫缘公司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曲塘支行的账户11×××48向阀门公司的银行卡账户32×××46汇款200万元。鑫缘公司履行借款后,阀门公司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5日。其后,阀门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偿付,天田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庭审中,鑫缘公司同意放弃2015年11月26日一天的利息。2017年2月20日,鑫缘公司与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6万元。同月23日,钻石律师事务所向鑫缘公司出具了6万元的代理费正式发票。2017年3月7日,鑫缘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安曲塘支行向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华新支行的账户上汇款6万元。鑫缘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3日裁定准许保全,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2015年1月26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各一份,委托律师代理手续,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应认定借款及担保成立有效。原告鑫缘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借款人阀门公司及案涉任何一个保证人均有义务全额履行案涉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息13.8‰,逾���月利息16.56‰,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关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最高余额200万元提供担保,且特别确定“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基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而,保证人应对案涉本息均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如主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保证人可参与到相关的分配程序中。被告吴俊要求在破产财产分配后再行承担保证责任,与情可以理解,但从法律上而言依据不足。综上,案涉担保合法有效,原告鑫缘公司可越过主债务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直接向案涉其他被诉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鑫缘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元,在相关标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5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承担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案涉其他被诉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吴俊、王斌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