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晓勇与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728号原告:王晓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通江县住院乡肖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苟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勇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进行账务清理时没有发现原告处50000元借款的账务往来:2.既然是公司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公司转款等交付借款的依据,故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该公司为了解决正常运行资金不足的问题,以公司的通东矿【2014】07号文件的形式要求公司各科室、探矿点从个人以及其他单位以计息方式借贷资金,确保公司正常运行,月息不超过3%。2014年4月4日,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晓勇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根据通东矿【2014】07号文件,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今借到王小勇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月息从借到之日起开始计息,每月总计息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00),按月付息。借款人: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黄芳签字。同时由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祁中华签署:同意按叁分计息,王学建签署:请财务科备案,每月5号前结息。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同时查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晓勇出具借条时,将王晓勇书写成王小勇。上述事实,有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向原告王晓勇书立的50000.00元借条原件、以及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通东矿【2014】07号文件、通东矿【2014】01号关于王学建、祁中华的任命文件、通东矿【2014】02号关于梁成、黄芳等人的任命文件的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王晓勇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的副总经理王学建、祁中华分别就借款利息的给付标准以及利息的给付时间签字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公司在进行账务清理时没有发现原告处50000.00元借款的账务记录,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实务,以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特别交付方式,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定上限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勇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