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建平(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xx号小轿车搭载孔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沿漾濞彝族自治县平坡镇平坡村委会沟头箐村民小组便道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平甸线K2+700米至沟头箐村民小组便道K4+500米处停车,孔某、杨某某、李某某先行下车,被害人张某某留在车内。后被告人张建平再次驾驶车辆进行倒车时,车辆驶离路面后翻滚,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建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建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平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系同事,与被告人乘车系善意的同乘,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张建平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任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