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鹤岗市兴胜煤矿与吕金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兴胜煤矿,吕金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65委*组。法定代表人:张兆利,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水,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锋,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以下简称“兴胜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吕金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军、吴淑华,被上诉人吕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胜煤矿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基数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认定上诉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满12个月的,应根据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工作不满12个月的,应按照鹤岗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判决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却采用采矿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的标准错误,明显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鹤岗市多年已审理上千起案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一直是按照鹤岗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基数计算的工伤待遇,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按采矿业标准给付工伤待遇,那么原上千起案件全部都是错案了。二、一审判决护理费每天50.00元过高,根据劳动部规定,标准应该是35.00元。三、被上诉人共做三次劳鉴,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被上诉人自行做的,上诉人只同意给付第二次的劳鉴费用360.00元,其余的不同意给付。四、医疗复查费180.00元不同意给付,是否是检查受伤部位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票据上体现是内科,手部检查不需要做B超,医院也不是上诉人指定医院。五、交通费有一部分是没有姓名的,不同意给付。只同意给被上诉人的18.50元。六、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15.00元计算,劳动部有文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吕金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11月份单位准备和解,做的第一次劳鉴,结论是医疗期未终结,这次劳鉴是吕金水申请,矿上协助的。2016年4月14日做的第二次劳鉴,结论为十级伤残,吕金水对这次鉴定结论不服,又到省里做的复核鉴定,结论同第二次鉴定结论相同。关于交通费,吕莺莺是吕金水的姐姐,王胜东是吕金水的姐夫,吕金水在佳木斯医院治疗是单位指定的医院,吕金水姐姐和姐夫去佳木斯是护理吕金水。关于医疗费180.00元,以吕金水一审陈述的为准。吕金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兴胜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每月4,839.9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共计128,8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金水于2015年4月到被告兴胜煤矿井下工作,每月工资六千元左右。2015年7月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倒下来的梁子砸伤左手。原告伤后被送往佳木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压砸离断伤。原告出院后因复查自付医疗费180元。原告所受伤害于2015年10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4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需二次手术。2016年7月26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原告申请仲裁后,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以3,226.00元为计算标准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金水所受的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兴胜煤矿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但原告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从事井下工作,鹤岗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没有细分行业工资,该平均工资与原告实际情况相差较大,而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较为接近原告实际收入水平,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更为合理。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工伤待遇,但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故应参照2014年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尽护理责任,故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复查费、鉴定费、复印病案费等均应由被告负担。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吕金水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2.00元(4,706.00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30.00元(4,706.00元×5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36.00元(4,706.00元×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7,648.00元(4,706.00元×8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14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0元(50.00元×14天);7、劳鉴费1,120.00元;8、医疗费180.00元;9、交通费120.50元;10、复印费62.00元。以上共计125,238.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吕金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吕金水在上诉人兴胜煤矿工作期间,兴胜煤矿没有为吕金水缴纳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0日,吕金水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交纳劳鉴费360.00元,鉴定结论为医疗期未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金水在上诉人兴胜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兴胜煤矿应依法向吕金水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因吕金水在兴胜煤矿受伤时工作并未满一年,无法计算其本人工资。一审法院基于吕金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和工作期间所开工资的实际情况,按照全省同行业的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兴胜煤矿提出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应按照鹤岗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兴胜煤矿提出护理费应按照每天35.00元的标准计算,不应按50.00元计算的请求,因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兴胜煤矿提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款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兴胜煤矿没有为吕金水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兴胜煤矿提出15.00元的数额过低,与实际支出不符,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吕金水提供的客运汽车票据上无姓名,火车票上名字是吕金水、吕莺莺、王胜东,因吕金水是在兴胜煤矿指定的佳木斯医院住院治疗,吕莺莺、王胜东乘车去护理,乘车时间亦发生在吕金水住院期间,故一审按照票据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劳鉴费,因第一次在医疗期未终结时吕金水进行的鉴定,吕金水提出是兴胜煤矿让其去做的劳鉴,但兴胜煤矿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该笔鉴定费360.00元应由吕金水及兴胜煤矿各自承担一半为180.00元,又因第三次劳鉴是吕金水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到省里做复鉴,省里劳鉴的结果并未改变第二次的鉴定结论,故此次的劳鉴费400.00元应由吕金水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三笔劳鉴费均由兴胜煤矿承担不当,应予纠正,兴胜煤矿应承担劳鉴费540.00元(180.00元+360.00元)。吕金水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180.00元中80.00元系在外科门诊产生的照相费,应由兴胜煤矿负担,另外100.00元票据显示系在内科做的彩超检查,该检查项目及科室均与吕金水所受伤害部位、复查部门及项目不相符,故该款不应由兴胜煤矿承担,兴胜煤矿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兴胜煤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变更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吕金水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3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36.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7,64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0元;7、劳鉴费540.00元;8、医疗费80.00元;9、交通费120.50元;10、复印费62.00元。以上共计124,5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