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神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锦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神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锦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神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汤墅村。法定代表人:苏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锦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苕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钭家振,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市神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锦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发生买卖节能灯塑件往来,由常州市神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浙江锦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约供货,供货计划单均明确“抓紧时间安排发货”,且有3份供货计划单明确发货地为江西省武宁县武宁万福工业园和常州市神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故本案应以货物交付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武宁县或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锦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常州市神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浙江锦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浙江锦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常州市神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武宁县或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黄江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异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