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安达与成都市九天家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达,成都市九天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679号原告:王安达,男,1965年1月18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亮,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九天家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光荣村。法定代表人:谢旭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达与被告成都市九天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亮,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700元、医疗费10000元、器具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48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以上共计5073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锯木料时被木料击伤眼部。当日送医院抢治,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5年9月2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1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3月8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劳动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4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的��工留薪期太短;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项目没有解决清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九天公司辩称,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和器具费都已报销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支付的费用公司会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对双流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王安达的月均工资等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安达于2010年2月1日到九天公司处工作,九天公司为王安达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左右,王安达工作中因锯木料时被木料击伤眼部,先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合计18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2015年9月29日,王安达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4日,王安达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王安达因受伤一事向九天公司借支35500元。2017年1月12日,王安达向双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700元、医疗费10000元、器具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经济补偿35000元,共计507340元。双流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定王安达月均工资为4616.33元,王安达以受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九天公司认可,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因九天公司为王安达缴纳了工伤保险,且无证据证明王安达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因此对王安达主张的��疗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委暂不处理。该委认定九天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为:护理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97.98元(4616.3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20元,合计260317.98元,扣除王安达已借支的35500元后,九天公司还应支付224817.98元。据此,双流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安达于2017年2月27日与九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九天公司支付王安达工伤待遇224817.98元,并驳回王安达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王安达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安达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当获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九天公司为王安达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王安达因遭受工伤应��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支付。王安达无证据证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费用,其请求九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流劳动仲裁委认定王安达与九天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剔除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后,王安达起诉提出的护理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2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双流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护理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2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费用的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安达起诉主张80000元(5000元/月×16个月),本院认为,王安达所受伤为右眼球破裂伤,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其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王安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16.33元/月×6个月=27697.98元。王安达以受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九天公司应当支付王安达的工伤待遇为:护理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9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20元,共计260317.98元。此款扣除王安达受伤后已借支的35500元,九天公司还应当支付王安达224817.98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安达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当由九天公司支付的部分,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安达于2017年2月27日与被告成都市九天家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成都市九天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安达工伤待遇共计224817.98元;驳回原告王安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安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