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高某,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金乡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0828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乡县汽车站按照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至2017年开展了“平安交通”创建活动。被告人高某因金乡县汽车站站长李某2不让其经营的客车进汽车站停靠,对李某2心存不满。2016年8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持尖刀在汽车站李某2的办公室里和走廊内,将被害人李某2腰腹部、肘部及膝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情况等。(2)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高某被金乡县公安局缗城派出所民警在金乡县汽车站二楼走廊内当场捉获。(3)户籍证明,证实高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济运安(2013)6号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济交安全(2014)8号济宁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证实相关部门对客运安全等提出相关要求等。(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豫N×××××客车的车型、所有人、经营范围等情况。(6)2016年12月8日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豫N×××××、豫N×××××客车经营权情况等。(7)收款收据,证实金乡汽车站收取费用情况。(8)客运证,证实豫N×××××客车的经营线路是商丘-济南;核定站点是广场汽车站;途径站点是西客站。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其在卜某办公室打电话时,卜某突然喊道“别说话”接着卜某就出去了,其也跟着他出去了。其看到李某2坐在走廊的地上,身体倚在墙上,左手捂着左小腿,右手捂着左侧肋骨处,李某2的这两个地方及地上有血,董某和马某拦着高某,高某右手攥着一把尖刀,在那里喊道:“我都不怕死了,我还怕啥”。这时董某趁机夺下了高某手里的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当时高某拿着尖刀来回的晃,嘴里说着:“你们谁都别啰啰,谁啰啰我治死谁”。我们劝高某的时候,高某指着李某2说:“你们谁都别啰啰,今天我非得治死他”。李某2与高某之间没有个人矛盾,在工作上有矛盾,高某以前从汽车站拉乘客往外地的客车上送人,一个人给客车上30元钱左右,剩下的钱高某就自己拿着了,后来交通局为了净化市场,不让这些外地没有进站资格的客车进金乡县汽车站,高某没有办法从中间提钱了,所以发生的纠纷。(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汽车站业务站长,负责金乡县汽车站的日常业务,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其在办公室听见李某2在走廊喊:“来人,来人”。其到那里一看,李某2半跪在那里,双手抱着左小腿,浑身是血,高某手里拿着尖刀对着李某2比划,其看着高某还想继续伤害李某2,就走过去,站在高某面前制止高某,并让她“把刀子放下”。这时董某从高某身后趁机夺下高某手里的刀,后其将高某带到其办公室控制起来,等着派出所民警到来。高某没有车,她给济南到商丘、商丘到济南的客车拉客人,她抽取佣金。高某强行收取客车车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高某相关的车辆没有金乡县汽车站的停靠站点许可证,并且她平时不服从金乡县汽车站的管理,金乡县汽车站开会研究不让高某的相关车辆进入金乡县汽车站。在案发前高某为此多次到李某2及其办公室要求让她的车进站,因她的车不符合条件,我们都没有同意,她就在那里无理取闹,让我们无法正常办公。(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其在办公室听见走廊里有争吵声,出来一看,在走廊东头转弯处李某2并着双腿,半躺在地上,背靠在西墙上,左胳膊、腰部有血迹,高某手里拿着尖刀,弯着腰正在向李某2的膝盖处捅。这时李某2的膝盖处出现血迹,其看情况严重,就准备过去抢高某手里的尖刀,但是没有抢过来,高某转过身来,拿着尖刀指着其说:“别过来,过来我就捅你”。其对高某说:“别这样,把刀先放下”。其接着又大喊一声:“来人”,之后其同事就赶过来了,其趁机抢下高某手里的刀。李某1这时把刀捡起来,其对李某1说:“把刀拿开,放好”。这时高某想跑,其拦着高某没有让她走,并让同事报警。因为我们汽车站正清理在金乡县汽车站没有停靠点的过路车辆,之前商丘到济南、济南到商丘被清理的车辆都是高某负责给司机结算,现在汽车站不让商丘到济南、济南到商丘的车辆在金乡县汽车站无停靠站点的车辆进站,高某无法再从中谋取利益。高某之前经常找李某2协商让这些车进站,安排班次,因为这事高某跟李某2吵闹过多次,也去市局反映过。(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其在财务室门口听见李某2喊“来人啊”。其赶紧跑了过去,到了后看见李某2蹲在2楼东走廊中间西侧地上用手抱着左小腿,高某右手拿着刀弯腰正在捅李某2的小腿处,这时其冲过去对高某说“你干啥来,把刀子放下”。接着就去抓高某的刀子,但没有抓到,高某转身用刀子向其肚子捅过来,其向后一退,尖刀碰到其肚子上但没有捅破。高某拿着刀子左右晃着说:“你们谁过来我就捅谁”。这时办公室的几个同事过来了,其打了110,打完110李某1将一把30公分左右的尖刀交给其,110来后,其将该刀子交给了民警。我们金乡县汽车站正在治理异地客车禁止进入金乡县汽车站的行动,高某在金乡县汽车站揽上商丘和济南的乘客,商丘至济南的客车属于异地客车,属于我们汽车站治理的范围,因为不让异地客车进站的问题,高某在案发前多次找李某2协商这件事,二人也吵闹过多次。(5)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其与李某1等人在办公室说话,听到外面有人喊,出去一看李某2倚着走廊的墙,左手捂着左小腿,右手捂着左侧肋骨处,这两个地方及地上都有血。李某2对其说:“你看看我后面还有伤口不”。其当时看到李某2左腰处有一个伤口和一个小伤口,高某右手握着一把尖刀。其给高某说:“你大早晨这是干啥?”高某说:“没你的事”。接着董某掰着高某的手,一拧高某的胳膊,高某手里的尖刀掉在了地上。其给申某说:“你赶紧把刀捡起来放到别的地方,一会110来了交给他们”。高某说:“我也不走,我等派出所的来。”接着高某就去了马某的办公室内待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高某有商丘至济南的客车,我们金乡县汽车站正在治理异地客车禁止进入金乡县汽车站的行动,高某的客车属于异地客车,属于我们治理的范围,高某之前多次找李某2协商让她的客车进站的事,二人因这个事也吵过、闹过多次。高某当时在那喊:“就是把我抓进去,我出来也跟你算不了完,我在这也不走,我就等警察来”。高某在现场跟马某说“我给李某2算不了完,我非得弄死他”,还说“你们都别管,你们谁要是管,我就拿刀捅谁,我就是来找李某2的,跟你们没有关系”。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其被济宁市交运集团任命为金乡县汽车站站长至今。2016年8月4日8时20分许,其正在办公室看文件,听见有人对其说:“你不是说的拿你家的命换我一个人的命吗?”其抬头一看是高某,她什么时间到其办公室的其不清楚,其说:“我什么时候说的拿我全家的命换你的命,你胡说八道,你滚出去”。说完高某还在那里站着,并从她挎着的黑色挎包内拿东西,其也没有看见她拿的什么,这时高某走到其身边,其当时还坐在那里看文件,高某不知道拿的什么在其左侧腰部捅了一下,其感觉有一个凉东西进入身体,就站起来,因为其腿不方便,站的比较慢,在其站起来的时候其看到高某手里攥着一把尖刀,紧接着高某又要用刀捅其,其胳膊一挡,尖刀在其左胳膊肘部划了一刀接着又捅其左侧腰部。当时其额头上都是汗,全身已经没有力气,就往外跑。出了办公室往南跑了5米左右,身体不撑摔倒在地,其坐在地上,身体倚在墙上,喊:“来人啊”。在其喊人的时候,高某就拿尖刀捅其,其就用左腿挡,在挡的过程中,高某用尖刀在其左腿膝盖处捅了一刀,这时申某、董某就来了,其喊“抓紧时间打120,我眼前发黑了”,后来其昏迷了。关于不让外来客车进金乡县汽车站,我们主要是治理不服从管理的外来客车,以前公安局里给我们下发过打非治违的文件。关于治理外来客车进站上下客的问题,我们召开过干部会议,在会议上我们研究一致通过,不允许不服从管理的外来车辆在金乡县汽车站内上下客。我们也允许一部分服从管理,配合我们汽车站工作的外来客车进站。其没见过高某的客车合同,豫N×××××的车主是谁,其不知道,是谁运营的这辆客车其也不清楚,这辆车以及其他商丘至济南以及济南至商丘的客车结账都是高某去结账。高某非常不配合我们汽车站管理,不但不配合我们汽车站管理,还经常恶意在我们汽车站售票口以及候车室内拉客,将这些乘客拉走,坐她们的这些外来的客车,不让乘客坐我们汽车站内的客车,严重的扰乱了我们汽车站的客运秩序。2016年8月4日前高某基本上天天去汽车站找其商量商丘至济南以及济南至商丘的客车进站的事情,她只是说她的这些车辆,但没有具体说过是哪一辆客车,她也不是给其商量,她就是强制性的让其安排让这些车辆进站。其当时给高某说过,只要她服从我们汽车站管理,配合我们汽车站工作,她所说的这些商丘至济南以及济南至商丘每辆客车交几千块钱的信誉保证金,我们汽车站是允许她所说的客车进站的,但是高某不同意。其和高某之间没有任何一点个人恩怨纠纷,因为我们汽车站治理不服从管理的外来客车进站,影响到了高某的收入。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4日8时许,其到金乡汽车站看其商丘至金乡的客车运营情况,到车站后其给司机安排了安排,就到汽车站二楼找李某2去了,当时李某2自己在他办公室,其就问李某2:“李经理,咱两个没仇没怨,你说无停靠站点,当时你把所有的客车都清出了,现在别人的客车都开始进汽车站了,你为什么不让我的客车进汽车站”。李某2说:“不是清无停靠站点,我的车站我当家,我看谁顺眼我让谁在这,我看谁不顺眼我不让谁在这”。其说:“我怎么得罪你了?”二人发生争吵,后其掏出黑色挎包内的尖刀,在李某2的左胳膊小臂处捅了一刀,紧接着其用尖刀又在李某2的左侧肋骨处捅了一刀。李某2就往外跑,其在后面追,李某2跑了有6米左右滑到在地,李某2侧着身体躺在地上,其用尖刀又在他小腿上捅了一刀。其在那里骂:“你不用坏,你这领导咋当的,这汽车站是你家的也不能这样,其给你无冤无仇,你这样害我,我只要死不了,给你算不了完,到时候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我出来(监狱)还给你算不了完”。这时汽车站的工作人员来了6个人左右,其中一个工作人员给其说:“你把刀放下”,其没有听他的,其对他说:“给你们没关系,你们别管,你要是再给我啰啰,我就捅你们”。后来董某把其手里的尖刀夺了过去,马某把其带到他办公室里面,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现场。豫N×××××客车是其买的,挂靠在河南省商丘市运输第七公司,运输线路属于公司,经营权是其的。每年往商丘公司交10万元左右的管理费。之前其这辆客车往金乡县汽车站需要交纳费用,一月一交,单车卫生费150元,二次验票300元,后来经过协调卫生费100元,二次验票(月票)200元。今年汽车站不让进站了,也就没交这个费用。这个费用是其去交。因为其客车于2016年1月份被金乡县汽车站以无停靠站点为由不让进金乡县汽车站,其就该事找李某2商量了很长时间,一直商量不下来,其非常生气,李某2之前说要和其同归于尽,要治死其,其才用尖刀捅的李某2。6、鉴定意见(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0857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2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现场勘查笔录金乡县公安局缗城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K370828440000201608000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物理状况等。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性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确实多次供述有与李某2同归于尽等语言,但讯问笔录中她亦辩称之所以这样,是之前李某2提出与她同归于尽,当庭辩称其就是想吓唬吓唬李某2。从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的部位看分别是左腰部、左腹部、左上臂、左膝,均非致命刀伤。从视频录像看被告人也并不是用刀向被害人的头、颈、胸等致命部位捅刺,从主客观相一致来看,不能判定被告人案发时就是想治被害人于某,故被害人的代理人关于本案应定性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没有离开现场,其具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案发后,汽车站的马洪旭、董某等人迅速到达现场,高某事实上处于汽车站当时在场人员的控制之下,结合当时高某的言语,证人证言等,认为高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高某以“被害人存在过错、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2作为汽车站站长,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2因客站进站问题产生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高某作案时,多名汽车站工作人员闻讯赶至案发现场,高某在被人强行夺下刀具后,事实上已处于在场人员的控制之下,故高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其不具备自动到案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高某因客车进站一事产生矛盾,蓄意报复,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在办公场所朝被害人身体捅刺多刀,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高某的悔罪表现等,以故意伤害罪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相国审判员 侯鸿波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