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陶瑞凡、淮南市平圩镇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瑞凡,淮南市平圩镇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瑞凡,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平圩镇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6150238508L。法定代表人:平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瑞凡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平圩镇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平圩劳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瑞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被上诉人平圩劳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瑞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陶瑞凡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平圩劳服公司向陶瑞凡赔偿因平圩劳服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现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而给陶瑞凡造成的损失5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圩劳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知,平圩劳服公司由于未给陶瑞凡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陶瑞凡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陶瑞凡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5月6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又表述在双方当事人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圩劳服公司为陶瑞凡缴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商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知,陶瑞凡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就已经进入平圩劳服公司工作,因此,根据该指导意见,陶瑞凡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也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平圩劳服公司辩称:陶瑞凡于2015年向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符合申请主体,被驳回仲裁请求。后又变更请求重新起诉,系重复诉讼。陶瑞凡已无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瑞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陶瑞凡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赔偿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而给陶瑞凡造成的损失50000元;3、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报酬,共计26250元(1250元×21个月);4、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1250元×10个月);5、支付因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62.50元(26250元×2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陶瑞凡通过他人介绍到平圩劳服公司工作,从事平圩劳服公司安排的零星杂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陶瑞凡在平圩劳服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按天计算。2004年10月,平圩劳服公司将陶瑞凡原每天工资14元调整为每天20元,陶瑞凡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是每年累计发放。2014年12月底,平圩劳服公司因陶瑞凡年龄较大,口头通知陶瑞凡,不再给其安排工作,也未给陶瑞凡发放最低工资。在陶瑞凡工作期间,淮南市平圩镇劳动服务公司仅为陶瑞凡缴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交纳。2016年4月19日,陶瑞凡以平圩劳服公司自2015年1月至今不给其安排工作、也不发最低工资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平圩劳服公司递交辞职申请。2015年12月底,陶瑞凡向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平圩劳服公司解除与其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潘劳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陶瑞凡的仲裁请求,陶瑞凡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2016年8月份,陶瑞凡再次向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现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0元。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以仲裁申请重复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陶瑞凡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陶瑞凡诉请解除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妥当。2、陶瑞凡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陶瑞凡自1999年1月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在平圩劳服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陶瑞凡自2014年5月6日止已满6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2014年5月6日之后,陶瑞凡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陶瑞凡主张的解除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陶瑞凡于2014年5月6日已满60周岁,2014年5月6日之后,其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圩劳服公司除为陶瑞凡缴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因此,陶瑞凡自2014年5月7日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陶瑞凡于2016年8月份才向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现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0元,虽与第一次申请仲裁的补缴社会保险70000元是不属于重复申请,但已超过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故陶瑞凡要求平圩劳服公司赔偿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陶瑞凡主张的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最低工资报酬262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62.50元,从陶瑞凡第二次申请仲裁请求内容看,该三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故对陶瑞凡该三项诉请,不予审理。判决:驳回陶瑞凡要求解除与淮南市平圩镇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要求淮南市平圩镇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造成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瑞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潘劳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认定,陶瑞凡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其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陶瑞凡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潘劳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作出认定,陶瑞凡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其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陶瑞凡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陶瑞凡于2014年5月6日以后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陶瑞凡认为其与平圩劳服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陶瑞凡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既认定平圩劳服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6月之前的工伤保险,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5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矛盾的。本院认为,平圩劳服公司为陶瑞凡缴纳工伤保险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关联,且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4年5月之后系劳务关系。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陶瑞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瑞凡要求赔偿社保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瑞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瑞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倪龙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