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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鸿运与被告任延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任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194号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某),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斛米沟村*组***号。被告:任某某,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霍家堡子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近25亩承包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11000.00元一年。2016年8月17日,铁岭市财政局、铁岭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发布文件:铁市财发[2016]265号,关于印发铁岭市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具体到承包地所在地,玉米经营者每亩得140元补贴。原告应得到补贴35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此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国家支付给原告的补贴。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铁市财发[2016]265号文件一份、承包合同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有地块,承包费每年11000.00元,政府给玉米经营者每亩补贴1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自己所有地块承包给原告,租金为一年11000.00元。2016年铁岭市财政局、铁岭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发布:铁市财发[2016]265号文件,给玉米经营者补贴每亩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也实际进行了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亩140.00元的补贴款,因原告无法提交其承包土地的具体数量及被告是否已取得相关补贴款及补贴款金额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