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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孙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孙某某,潘某某,都匀市林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01民初544号原告:欧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天柱县石铜镇冲敏村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周,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龙场镇箐口村居民,住。被告:潘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黄平县重安镇五福村居民,住。被告:都匀市林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旭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负责人张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职工,住都匀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潘某某都匀市林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林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黔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周、被告孙某某、潘某某、都匀林达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中财保黔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335元(经营损失78315元;交通费380元、修理费46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贵J×××××号重型货车沿都匀市小马公路由东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寨小学路段时,车辆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贵HA678**号重型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都匀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贵J×××××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中财保黔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财保黔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赔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都匀市小马公路由东冲方向往尧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寨小学路段时,车辆碰撞由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贵HA678**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经都匀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当日出具第5227017201600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6月22日,贵A×××××号受损车辆被送至贵州友仁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7月18日被告中财保黔南分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00086.95元,并于2016年10月9日赔付完毕。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赔付经营损失、交通费及二次修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车牌号为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贵州漓江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事故车辆贵HA6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贵州漓鑫运输有限公司,故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贵HA678**号重型自卸货车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诉请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等,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收取940元,退还原告欧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