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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耿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耿某,冯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2,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耿某、冯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耿某、冯2及辩护人张志华、张莉、丁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2时许,在本区新场镇新环西路XXX号爱琴鸟KTV二楼,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冯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某、耿某、冯2等人闻讯在二楼过道内与宋某某互相推搡、殴打,后被人劝开。宋某某下楼后心怀愤懑,为泄愤持拖把柄又上楼,被告人徐某某、耿某、冯2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追打宋某某致左胸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耿某经被告人徐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及时做如实供述;同月7日,被告人冯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冯2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因本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耿某、冯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某、汪某、冯某1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耿某、冯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耿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冯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