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苧与谢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苧,谢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490号原告:常苧,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果洛州。被告:谢海娟,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苇、马军华,方圆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苧与被告谢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1000元及借款116000元的两年贷款利息24680元,以上总计5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9月份银行汇入31000元,10月份给付现金85000元),被告承诺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月18日、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汇入20000元、65000元及利息1000元。但9月份的借款31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海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陆陆续续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时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0月份出具了一份总欠条,实际借款总金额为85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份全部还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常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4日借条一份,2014年9月7日、9月9日、9月29日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借款本金是116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海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9月收到原告汇款31000元,但借款总金额为85000元。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85000元及10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借款为85000元而不是116000元的事实。原告常苧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谢海娟提交的证据三,因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持有的账号为×××的邮储银行卡内汇款1000元,同年9月9日、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持有的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分别存款10000元、20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常苧人民币85000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按银行同期利息付清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谢海娟2014年10月的借款85000元,收款方式是:2017年1月18日汇入20000元,2017年2月6日汇入65000元,利息1000元于2017年2月6日银行汇入”。原告诉称之前有意与被告处对象,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后发现与被告无法相处,让其补充了借条,因为三份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没有带在身上,故借条中的85000元并不包括转账的31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借款总额为85000元,已经向原告给付完毕,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海娟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4日借条中的85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且双方承认该款本金已经还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的借款31000元只有转款凭证,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独立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85000元的借条之外,结合本案陆续借款的过程、时间及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1000元的转款不包括在之后出具的85000元的借条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1000元利息,对再次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常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