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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执3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云英与徐耀元、欧阳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云英,徐耀元,欧阳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3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云英,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黄皋村。被执行人徐耀元,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水井坳村。被执行人欧阳领军,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剧院路**号。申请执行人蔡云英与被执行人徐耀元、欧阳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二被告向原告蔡云英偿还借款1875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蔡云英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二被执行人已履行了46186元。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3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卫恩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龚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