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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军、彭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军,彭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96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某支行行长。被告:XX军,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彭丽娟,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XX军妻子。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军、彭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27.76元(算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XX军因开养猪需资金周转向我公司下属的三湖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彭丽娟作为妻子也签订了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索,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军、彭丽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XX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等为凭,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XX军所借款系其为家庭开养猪所用,在借款时,被告彭丽娟作为妻子也到场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人作为夫妻关系,对家庭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XX军的借款,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彭丽娟应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27.76元(算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照算,息随本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原告已预交1298元),依法减半收取64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 祎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