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被临朐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昌乐县营丘镇付家河岔村龙江包装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张某乙一辆白色江淮轻型货车并出售到临朐县城,被告王某以5000元价格从临朐县城购买并转卖。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带其收购的江淮轻型货车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9月9日,经昌乐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乙的江淮轻型货车被盗时价格为27449元。2016年9月19日该车辆由昌乐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甲、郭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盗江淮轻型货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在合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