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曾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曾毅,王斌,赵立松,简林全,段荣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区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座215、217、219。法定代表人:费仁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毅,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松,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林全,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荣彬,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立松、王斌、曾毅、简林全、段荣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混淆。首先,根据一审查明,欠条明确曾毅投资款为人民币1510万元,工程款为901.2142万元,即曾毅作为迎春煤矿的投资人,因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系合伙纠纷,其应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其次,欠条中明确的工程款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工程款的金额与《钟山区迎春煤矿2011年-2013年杂费》中记载的工程款金额存在矛盾,即实际的工程款金额为651.2142万元,一审法院以欠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最后,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投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显然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未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合伙投资关系,以《欠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责任主体。让上诉人承担合伙投资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第九十一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三、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本案是合伙关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王斌、曾毅辩称,1.与迎春煤矿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2.关于工程款问题,工程款的金额为651.2142万元,加上交纳的保证金250万元,共计901.2142万元。3.欠条中的投资款是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迎春煤矿垫资购买设备材料产生的垫资款。简林全辩称,1.工程款是651万元,另由25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共计901万元,风险抵押金已用于煤矿。2.我方与王斌、曾毅、赵立松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欠条中的投资款是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王斌、曾毅、赵立松为我方垫资的设备材料款。赵立松、段荣彬未发表答辩意见。赵立松、王斌、曾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华煤矿、简林全、段荣彬返还欠款24,112,142元(含押金2,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正华煤矿、简林全、段荣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毅与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以下简称迎春煤矿)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迎春煤矿将井下掘进、采煤劳务全部承包给曾毅,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为四年;2.双方确认煤矿需先行进行全岩掘进800米左右(以实际掘进需要为准),掘进价格为每米2,600元,煤巷掘进所出煤炭按每吨220元支付给曾毅,每月保证所有进尺不低于200米。具备采煤条件时,曾毅进行采煤,生产所出煤炭按每吨220元支付给曾毅;3、计量方式:掘进量由甲乙双方委托代理人共同核定,采煤量由出井口地面过磅确定;4、承包期内,曾毅负责井下一切设施设备及一切所需的费用,电费以电表实用为准;5、承包期内,迎春煤矿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产,则由迎春煤矿承担违约责任无条件退还曾毅的押金,结清曾毅所产生的一切施工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因国家政策原因,迎春煤矿无法继续生产。迎春煤矿于2013年5月23日向曾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内容为:“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欠曾毅投资款15,100,000元、工程款9,012,124元。投资款及工程款共计24,112,142元。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用矿作抵押。”迎春煤矿在《欠条》中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10月24日,正华公司与简林全、段荣彬及案外人简林华签订《煤矿股权收购合同》约定:迎春煤矿作价3,600万元,正华公司以2,160万元价格受让迎春煤矿60%的份额。出让前迎春煤矿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简林全、段荣彬、简林华处理和负担。2014年8月14日,简林全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因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法人简林全欠曾毅450万元,现委托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从应付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简林全款项中支付给曾毅,此委托经简林全同意。支付时间从8月15日至10月30日支付完”。正华公司在该《委托支付书》中加盖公章。并在加盖公章处书写“此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担保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的字样。另查明,迎春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简林全、段荣彬系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简林全是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2014年6月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企业性质为正华公司的分公司。迎春煤矿的采矿权已变更至正华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迎春煤矿是否差欠王斌、曾毅、赵立松工程款、投资款共计24,112,142元;2.如上述欠款真实存在,支付工程款、投资款责任由谁承担。首先,对于迎春煤矿是否差欠王斌、曾毅、赵立松工程款、投资款的问题。王斌、曾毅、赵立松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予以佐证,该欠条加盖了迎春煤矿的公章,并且庭审中简林全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可以《欠条》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关于支付工程款、投资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迎春煤矿是普通合伙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应当对该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简林全、段荣彬对涉案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迎春煤矿因政策原因整合为正华公司的分公司,应当认定正华公司是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的承继主体,故王斌、曾毅、赵立松要求由正华公司对迎春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由简林全、段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曾毅、王斌、赵立松工程款、投资款24,112,142元;二、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361元,由简林全、段荣彬、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以下简称迎春煤矿)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甲方,简林全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21日,曾毅、王斌、赵立松作为《劳务承包合同》乙方,曾毅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王斌、赵立松未在《劳务承包合同》乙方一栏签字。《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迎春煤矿将井下掘进、采煤劳务全部承包给乙方,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为四年;2.双方确认煤矿需先行进行全岩掘进800米左右(以实际掘进需要为准),掘进价格为每米2,600元,煤巷掘进所出煤炭按每吨220元支付给乙方,每月保证所有进尺不低于200米。具备采煤条件时,乙方进行采煤,生产所出煤炭按每吨220元支付给乙方;3、计量方式:掘进量由甲乙双方委托代理人共同核定,采煤量由出井口地面过磅确定;4、承包期内,乙方负责井下一切设施设备及一切所需的费用,电费以电表实用为准;5、承包期内,迎春煤矿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产,则由迎春煤矿承担违约责任无条件退还乙方的押金,结清乙方所产生的一切施工费用。本院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劳务承包合同》乙方未查明事实予以查明,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中涉及乙方但表述为曾毅之处予以纠正,并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正华公司是否应当对迎春煤矿差欠王斌、曾毅、赵立松的工程款及投资款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正华公司对迎春煤矿差欠王斌、曾毅、赵立松的工程款及投资款应当承担付款主体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正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即承担何种责任方式问题。根据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在转让给正华公司并变更为正华公司分公司之前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由于迎春煤矿向曾毅出具欠条时其并未将资产转让给正华公司,故其所欠债务应当由迎春煤矿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即债务的承担主体应当是迎春煤矿。2014年6月9日,迎春煤矿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迎春煤矿(以下简称大河迎春煤矿),变更后大河迎春煤矿成为正华公司的分公司,即大河迎春煤矿承继了迎春煤矿的权利义务,其对迎春煤矿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迎春煤矿欠付曾毅的款项应当由正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在本案责任承担上正华公司应当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而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债务性质是否影响正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正华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中存在合伙投资款,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是合伙投资款或是曾毅等人为迎春煤矿的顺利开采垫付的设备材料款,该债务均发生在正华公司与迎春煤矿整合兼并之前,在债务人一方迎春煤矿的原合伙事务执行人简林全认可该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债务真实存在。既然债务真实存在,不论债务的性质是什么,其均是迎春煤矿对外所负债务,均应当由迎春煤矿作为债务的承担主体负责清偿。作为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正华公司,应当对迎春煤矿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据与简林全、段荣彬签订的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正华公司关于欠款性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迎春煤矿所欠曾毅等人款项的金额问题。简林全认可曾毅等人在劳务承包过程中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50万元,加上正华公司提出《钟山区迎春煤矿2011年-2013年杂费》中记载的工程款金额651.2142万元,与欠条注明的工程款金额相吻合,故对正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是对债务人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的债务利息,并非是欠付款项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且本案中曾毅等人并未诉请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并计算利息错误问题。正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简林全、段荣彬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简林全、段荣彬作为迎春煤矿的合伙人,对迎春煤矿欠付王斌、曾毅、赵立松的款项应承担无限连带付款责任。因此,简林全、段荣彬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简林全、段荣彬承担付款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由于一审判决后简林全、段荣彬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可,况债权人主张债务的清偿并无付款主体责任和连带责任之间先后之分,故本院不予纠正。本案需要说明的是,曾毅、王斌、赵立松在本案中的关系问题。根据二审查明,曾毅、王斌、赵立松是作为合同乙方与迎春煤矿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即三人在本案涉及的劳务承包关系中应当是合伙关系。但是协议上并无王斌和赵立松的签字,而曾毅是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即本案需要探讨的是曾毅是否能够代表王斌、赵立松签订合同问题。虽然本案并没有王斌、赵立松授权曾毅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但王斌、赵立松对于曾毅的签字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合同相对方也认可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故应当视为王斌、赵立松对曾毅存在口头委托或王斌、赵立松对于曾毅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即曾毅在签订合同时是王斌、赵立松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合同承包关系中三人是合伙关系。综上所述,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二、由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毅、王斌、赵立松工程款、投资款共计24,112,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61元,由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61元,由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伍 静审判员 贾鸿雁审判员 何陆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饶 灿 更多数据: